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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下保渭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子女的出生情况。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被告郑某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应视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