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旭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东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韩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旭东提出,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00分至19时30分,被告人韩某在金华市金磐路大鸿图饭店参加年会,期间喝了酒。同日19时50分,韩某驾驶川b×××××号黑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东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被告人韩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司法鉴定,韩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相关核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