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尚荣与陈达新、陈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荣,陈达新,陈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号原告梁尚荣。委托代理人梁耀南、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新。被告陈翠连(又名陈配连)。原告梁尚荣诉被告陈达新、陈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荣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新、陈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达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达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陈达新立下《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逾期偿还,借款人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陈达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达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陈达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陈达新立下《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至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逾期偿还,借款人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陈达新立下《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至2014年4月16日前还清。逾期偿还,借款人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达新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达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陈翠连作为被告陈达新的妻子,对被告陈达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两被告清偿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1月3日利息为7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尚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三份、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陈达新合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2、陈翠连人口信息全项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达新、陈翠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尚荣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被告陈达新以业务需资金周转以及以解决临时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梁尚荣借款。后原告梁尚荣共5次出借现金给被告陈达新,分别为:1、2013年9月19日,被告陈达新立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逾期偿还,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2、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陈达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可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达新还签订了《借款收据》;3、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陈达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达新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可向陈达新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四倍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达新签订了《借款收据》;4、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偿还,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5、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达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逾期偿还,要支付每月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达新与被告陈翠连是夫妻关系。陈翠连于2014年1月24日因“夫妻投靠”入户被告陈达新户口所在的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XXX村。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梁尚荣主张被告陈达新应向其偿还24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梁尚荣分五次共出借240000元给被告陈达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达新向其偿还24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达新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统称为“逾期罚息”。被告陈达新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逾期罚息,该利率过高,故其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梁尚荣主张被告陈翠连对陈达新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达新与被告陈翠连系夫妻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全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陈翠连是2014年1月24日因“夫妻投靠”而入户,未能证明两被告何时结婚,也不能证明此前被告陈达新所欠原告的债务(涉案的前四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陈达新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项均与前四笔借款理由一样是被告陈达新“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其全部借款的理由均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陈翠连对被告陈达新所借其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达新、陈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梁尚荣。二、驳回原告梁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达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陈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娇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