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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永惠与商连超、任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惠,任刚,商连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惠。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刚。委托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连超。委托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惠与被上诉人任刚、商连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惠的委托代理人戴莉华,被上诉人任刚及其与商连超的委托代理人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0日,甲方任刚、商连超与乙方王永惠签订《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合同》约定,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期为2011年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承包费每年1300000元,每月10日如期上交;乙方在经营期间除交的承包费外,其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水、电、暖、气,社保及各类人员工资(包括任刚工资),另每年的相关部门所支付的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全权负责南海渔港的运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如发生意外事件乙方也要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乙方承包期间的任何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如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并扣除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的任何乙方都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2011年9月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海渔港大酒店收到王永惠交付保证金300000元。2012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海渔港大酒店向王永惠出具证明:今与王永惠店内物品、人员工资、水、电等费用已交接完毕。另查明,在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被害人王立兵因琐事与乌鲁木齐市南海渔港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宋斌发生争执,正在酒店的张国东、陈立生得知后即赶到该洗浴中心对王立兵实施殴打,王立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立兵的近亲属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5-2号调解书,被告单位南海渔港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王浩臻经济损失300000元(已赔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任刚、商连超、王永惠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关于王永惠是否已支付2012年8月10日到2012年9月10日的承包费108333元(1300000元÷12个月)的问题,王永惠应出具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永惠认为通过2012年9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海渔港大酒店向王永惠出具证明显示店内物品、人员工资、水、电等费用已交接完毕可以证明王永惠并不拖欠承包费。法院认为,该证明仅仅是对店内物品、人员工资、水、电等费用已交接完毕的一个证明,作为核心的承包费并无在该证明上予以反映,与逻辑不符,王永惠应通过出示相关收据或打款凭证等能直接反映其已经缴清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来对此问题予以证实,法院对王永惠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费108333元应从王永惠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予以扣除。任刚、商连超主张承包费的利息12675元,依据承包合同,王永惠应在每月10前支付承包费,就本案来看,王永惠承包期间最后一笔承包费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向任刚、商连超支付,截止立案之月2014年9月已经逾期24个月,对任刚、商连超主张的利息确认为103333元×24个月×4.875‰=12089.96元,应从王永惠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予以扣除。王永惠主张保证金利息33637.50元,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对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无明确约定,且任刚、商连超不退还保证金的主要原因是王永惠没有支付完毕承包费,因此,对王永惠主张保证金利息336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发生刑事案件,南海渔港对外赔偿300000元,依据合同第八条应由乙方即王永惠予以承担。王永惠辩称打架斗殴事件中的两个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在保证金中扣除。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王立兵被殴打致死发生的地点在南海渔港内,起因是南海渔港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宋斌发生冲突,因此,王永惠的辩称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王永惠、任刚、商连超均相互主张过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本案诉讼请求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任刚、商连超支付王永惠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王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赔偿款承包费103333元;四、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承包费利息12089.96元(103333元×24个月×4.875‰);五、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赔偿款300000元;六、驳回任刚、商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永惠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第一、关于风险抵押金利息。承包期届满后,我要求对方返还承包费,任刚的妹妹任彦作为实际管理人也向我出具了全额退还的凭证。但是至今我还在追讨此款,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关于承包费及利息。我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承包费已付清的事实,因为之前交纳承包费对方都没有出具过收条。如果承包费没有交清,任彦也不会出具退还承包费的条据,故原审法院凭主观推断判决我支付承包费及其利息是错误的。第三、关于刑事案件赔偿款。张国东、陈立生因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案件中,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调解款是为了减轻被告人刑期而为,与单位无关。我作为承包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无法控制,其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单位的刑事责任,让我承担该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刚、商连超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保证金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王永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行违约,我方没有退还保证金是符合约定的。王永惠并未交纳最后一个月的承包费,故我方主张承包费及拖欠至今的利息是合理有据的。对刑事案件的赔偿款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至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二审另查明,陈立生、张国东故意伤害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310280元、丧葬费180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07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93213.50元。以上事实有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合同、收据、证明、(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5刑事判决书、(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新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上诉人王永惠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风险抵押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因承包期间拖欠承包费用、刑事案件赔偿等问题产生了争议,故虽然承包期已经届满,但甲方任刚、商连超扣押风险抵押金有合理依据,上诉人王永惠主张承包期届满后的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承包费及利息。按期交纳承包费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王永惠对是否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作为合同履行义务方应当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而不能通过对其他事项交接的证明进行消极的推测。上诉人王永惠并未提供确切有效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王永惠向任刚、商连超支付承包费10833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应支付的承包费用在判决主文中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承包费利息计算亦存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承包费利息应当计算为:12674.96元(108333元×24个月×4.875‰)。第三、关于刑事案件赔偿款。王永惠与任刚、商连超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王永惠承包期间全权负责南海渔港的运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本案中,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会馆发生了刑事案件,后任刚参与了该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并代表南海渔港履行了赔偿义务。任刚、商连超并未举证证明在调解中对南海渔港的财产做出处分系征得了承包人王永惠的同意。另一方面,任刚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陈立生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是为了减轻陈立生的刑罚,并非为南海渔港的利益而为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任刚对南海渔港的财产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转嫁给南海渔港承包人王永惠显失公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考虑量刑因素的情况下,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丧葬费及交通费,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数额,南海渔港需承担的费用应当为29026.50元(丧葬费18026.50元+交通费11000元)。故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永惠需向任刚、商连超支付赔偿款29026.50元。对上诉人王永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沙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即:任刚、商连超支付王永惠保证金300000元;驳回王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任刚、商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沙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赔偿款承包费103333元为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承包费108333元;三、变更(2014)沙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承包费利息12089.96元(103333元×24个月×4.875‰)为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承包费利息12674.96元;四、变更(2014)沙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赔偿款300000元为王永惠支付任刚、商连超赔偿款29026.50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争议标的333637.50元,给付金额300000元,占争议标的89.92%,案件受理费3152.2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172.28元(王永惠已预交),由任刚、商连超承担89.92%即2852.51元,由王永惠承担10.08%即319.77元。一审反诉争议标的421008元,给付金额150034.46元,给付金额占争议标的35.64%,案件受理费3807.56元(任刚、商连超已预交),由王永惠负担35.64%即1357.01元,由任刚、商连超负担64.36%即245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90元(王永惠已预交),由王永惠负担35.64%即2863.99元,由任刚、商连超负担64.36%即517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