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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曾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瑭、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5两人吵架后开始分居,现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三个月,婚后被告肖某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曾某某的接待笔录,对曾凡明的调查笔录,对肖又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父亲给被告寄了5000元人民币。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证明双方相识及结婚的内容属实,原、被告婚后打架吵架的情况属实,但并没有经常吵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卡虽属于被告所有,但一直是原告持有并使用该银行卡,原告父亲所汇的钱款事实上是汇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至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肖某某的接待笔录,对李凤兰的调查笔录,对戴和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2、隆回县南岳庙镇洪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3、曾某某借婚姻索取肖某某钱财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为了和原告曾某某结婚所给付的彩礼、红包以及所花费的其他费用;4、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曾某某。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人李凤兰所述的被告给付彩礼的情况属实,肖某某及其母的陈述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称原告曾某某借婚姻向被告肖某某索取财物不属实;证据3中部分内容属实;证据4,所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原告曾某某的号码,但原告并未发过该相关内容的短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3中证明被告向原告方给付彩礼的内容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村民委员会根据其管理职责所掌握的情况出具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可信度高,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手机号码无异议,且综合庭审情况,对该手机号码下所记载的信息内容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曾某某与肖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两人时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为和原告曾某某结婚,先后给付原告曾某某5万余元彩礼,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加相聚时间,特别是原告曾某某,端正婚姻态度,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