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事业都是原告与丈夫林龙坤(已去世)的帮忙而发展起来的。现原告年老没有退休及医疗保障,需要子女照顾并承担医疗费用,位于南诏镇东北社区的房屋条件低劣而无法居住。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生活照顾且不承担其父亲生前患病医疗费用。原告丈夫林龙坤生前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后还有33875.81元,原告自已治病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还有9872.51元。上述无法报销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8672.32元;二、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并雇用一名护工照料原告;三、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精神慰藉义务,每月探望原告二次。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事由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在诏安县南诏镇东北社区有房屋可居住,但原告现故意居住在其小儿子家;其次,原告身体××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工照料其生活;第三,被告父亲生前治疗费用已处理完毕,如若是原告支付也属原告履行夫妻义务;若需被告负担,被告兄弟姐妹有四人,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兄弟姐妹共同承担;原告的治疗费已经判决,属重复起诉。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林龙坤是夫妻,黄某与林龙坤共生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林某(本案被告),次子林顺平和女儿林顺珠、林顺琴,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林龙坤已于2012年去世。原告有诏安县南诏镇北关街打石街61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现陈旧而无人居住。被告父亲林龙坤生前住院治病费用是48799.81元,诏安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补偿了1492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林龙坤治病费用补偿后余款33875.81均由儿子林顺平及女儿林顺珠、林顺琴共同支付。2012年间,原告黄某住院治病费用合计19522.51元,医保中心有补偿96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己治病费用补偿后余款9872.51元,该款由原告儿子林顺平支付。因赡养费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及治疗费、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诏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应支付给原告黄某赡养费500元;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每月均有到本院执行机构领取赡养费500元。诏安县城区当前出租的单身公寓房(配套设施、生活用具完整)每月的租金约为600-1200元/月。因原告尚有其他子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与其他子女的赡养关系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可能超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而导致请求不能得到完整的处理,本院对此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该请求由本院依法处理即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诏安县南诏镇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诏安县医保中心审批表(四份)及医疗票据、出院小结、记录,本院的(2014)诏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说明,以及原、被告有关陈述为证。上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是母子关系,现原告已年老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本院虽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但除此而外,被告还应承担其他赡养义务。在被告不履行其他赡养义务时,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黄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且均独立生活,其他子女也负有对原告赡养的义务,被告林某依法对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林龙坤生前治疗费用33875.81元,因原告确认该款由其儿子林顺平及女儿林顺珠、林顺琴共同支付。该款的负担还涉及被告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依法由林顺平、林顺珠、林顺琴与被告林某另行处理。原告自己治病费用补偿后余款9872.51元,被告林某依法应负担四份之一即负担2468.12元,该款由被告付给原告。原告黄某有诏安县南诏镇北关社区打石街61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现陈旧无人居住,本案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赡养义务人应共同为原告提供住房保障。根据原告子女情况并考虑原告生活现状和赡养需要,参照诏安县城区当前出租单身公寓房的租金情况,被告林某每年应当为原告黄某提供3个月期间单身公寓房的租金。居住的房屋租金酌定为900元/月,按被告应当负担的份额,被告林某每年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某住房租金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雇用一名护工照料生活,而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黄某生活尚能够自理,原告请求雇用一名护工照料其日常生活,该请求依据不足。原告是老年人,且丈夫已去世,原告请求被告探望,属被告履行精神慰藉义务,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每月应当探望原告两次,地点应在原告居住场所。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或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治疗费属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不予采纳。原、被告本是母子,双方均应念及血缘亲情,希望原、被告能够和睦共处,正确处理好母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应当付给原告黄某医疗费2468.12元。二、被告林某每年应当支付原告黄某住房租金2700元。三、被告林某每月应当探望原告黄某两次,地点在原告居住场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及探望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