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祥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藕塘工业区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95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祥仁。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力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泉公司)不服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力泉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力泉公司诉马祥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本院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因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对力泉公司的行政诉讼中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的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