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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全龙与袁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全龙,张雪梅,袁五,武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杜全龙,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雪梅,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杜金龙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五,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栓来,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武小玲,女,46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袁五妻子。原告杜全龙与被告袁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雪梅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杜全龙申请追加武小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杜全龙、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告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栓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全龙、张雪梅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交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土地证号为001000**土地一块,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土地证号为4021001**土地一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价款24万。后经原告核实,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证号为00100007号土地实际占有面积与国有土地证所记载的面积不符,实际占有面积较证书面积少了200平方米。因为实际面积远远小于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该宗土地的买卖已经没有履行的意义。被告明知土地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隐瞒该真实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协议”买卖00100007号土地无效(价值70万元),由被告履行402100186号土地买卖协议(价值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合同价款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认可,也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240000元。诉讼费被告只承担240000元相应的费用。被告武小玲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买卖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将两块土地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中一块为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001000**),另一块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40210018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者为梁海军,此证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由于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者并非原告,故二被告属无权处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的另一宗土地为集体土地。收条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转让费2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袁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武小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为00100007)是被告袁五以**万元的价格向梁海军购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被告袁五提供的公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小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杜全龙、张雪梅与被告袁五、武小玲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010007)以700000元的价格和一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402100186)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地款240000元,被告袁五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将其中一块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另一块国有土地的相关使用权证由于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以抵押,故仅向原告交付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证用复印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合同价款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中所涉土地至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均认可无论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均同意予以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40000元。另查明,001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者是梁海军,座落于西山咀农场(110国道东),用途为商服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73.3平方米。4021001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袁五,地址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第一居区,地号为01-(02)-104,土地类别为集体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23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国有土地和集体宅基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中对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买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合同价款24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被告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2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全龙、张雪梅与被告袁五、武小玲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买卖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袁五、武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杜全龙、张雪梅土地交易款240000元。被告袁五、武小玲对第二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五、武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忠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轩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由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