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广茂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占礼芬,张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广茂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陈颖。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鑫岭机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占礼琴。被告占礼琴,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占礼芬,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张龙,男,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占礼芬、张龙自2014年6月份起,以被告鑫岭机械名义多次到原告处采购钢材。2014年8月28日,被告占礼芬以资金欠缺为由,在原告处购买钢材65711元,但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货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岭机械、占礼琴向原告支付货款65711元;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8日为676元);3、被告占礼芬、张龙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追偿所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鑫岭机械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占礼琴、占礼芬、张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711元的事实。3、劳动保障局公告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鑫岭机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张龙是鑫岭机械的实际经营者。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鑫岭机械向原告广茂源公司购买钢材,交易当天被告鑫岭机械并未支付货款,并由被告鑫岭机械的职员暨被告占礼芬签下欠条,确认鑫岭机械欠原告广茂源公司货款65711元。至庭审当天,各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鑫岭机械欠原告货款657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岭机械应当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礼芬、张龙同为鑫岭机械的股东,劳动保障局的公告亦证实张龙为鑫岭机械的实际经营者,该两被告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食宿费、代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各方并未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鑫岭机械有限公司、占礼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5711元,以及自2014年9月30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向原告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被告占礼芬、张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南广茂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559.68元(原告已预交一半诉讼费即779.84元),由四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四被告应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779.84元诉讼费,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卓新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