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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耀、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32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黄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相识,并于8、9月间在合肥市辖区范围内多次共同盗窃电动车。作案时,主要由高某某负责望风,王耀负责破拆车锁,再由高某某负责将被盗电动车推行至隐蔽处,王耀负责连接电动车线路启动车辆,二人随后将被盗电动车予以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万达广场中国银行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徐某“立马风华”加长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53元;2014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路卜峰莲花广场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胡某“大陆行TDR863Z”电动车一辆,价值2429元;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耀(已判决)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城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新大洲捷达TDR4686Z”电动车一辆,价值2751元;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耀(已判决)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时广场停车场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魏某“小刀大红鹰”电动车一辆,价值2809元;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耀(已判决)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城大润发超市东门停车场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毛某“美捷龙牌小龟王”电动车一辆,价值2514元;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芜湖路东北交口中国光大银行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程某“台铃TDR578Z”电动车一辆,价值3245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行至合肥市政务区市政府大楼1号门附近,共同盗窃被害人薛某“绿佳宇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程某电动车被盗遂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王耀与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三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耀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本案三起盗窃事实,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此三起盗窃赃款已由其亲属退赔三被害人,后公安机关又发现其有漏罪,遂侦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耀在刑期届满之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耀、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胡某、程某、薛某、王某、魏某、毛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王耀、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耀涉案价值10947元,被告人高某某涉案价值19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耀积极实施盗窃,多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协助配合他人盗窃,分得少量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又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耀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三起事实为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供述同种类较重罪行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高某某系自首、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六个月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耀、高某某违法所得一万零九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