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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村委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戴兴传,务农。委托代理人戴传良,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6组。法定代表人韩成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会勇,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邓林清,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代表人代正中,该组组长。上诉人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戴兴传承包户”)与被上诉人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水产养殖公司”)、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以下简称“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戴兴传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戴兴传承包户的代表人戴兴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传良、被上诉人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勇、被上诉人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代表人邓林清、被上诉人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代表人代正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兴传承包户系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6.374亩,其中月亮坵为2.43亩。2011年2月,为确定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赁沙河村5、6、7、8、9组的土地面积,三被告组织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共同对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田、土面积进行丈量。沙河村6组组长高树荣、沙河村7组组长代正中负责记录,其原始记录记载戴兴传承包户的租赁面积为月蒜坵0.168亩、小八斗0.694亩,合计0.762亩,退耕还林地0.07亩。丈量退耕还林地时,戴兴传在丈量现场。2011年3月,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部分承包户与被告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签订了《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集中)》及附件《沙河村戴家下湾坝子(新桥-抽水站一片的土地流转面积确认花名册)》即《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约定,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户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委托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给土地需求方;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起至2026年止;流转合同由受托方统一对外签订;委托方的土地流转收益以统一标准按受托面积进行计算,由受托方按时将土地流转收益支付给委托方;委托方必须按规定时间将流转的土地交受托方。附件《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中载明戴兴传承包户田0.762亩(实为田、土合计0.762亩)、土0.07亩(实为退耕还林地0.07亩),但戴兴传承包户代表未在该《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中签字确认。2012年3月10日,被告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与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组长代正中在甲方村民组长栏签名并捺印。该合同约定,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将沙河村5、6、7、8、9组戴家下湾坝子的田土245.77亩租赁给信友水产养殖公司作为水产养殖、修建生产、生活设施之用;土地承租期为14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31日止;田、土每亩均按每年750市斤稻谷计算,稻谷价按当年9月30日前大宗稻谷当地市场均价计算,给付现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退耕还林地由信友水产养殖公司每年给付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每亩400市斤稻谷及50元现金,若国家取消退耕还林补助款,自取消之日起,信友水产养殖公司按退耕还林地每亩125元进行补助;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第一年的土地租金,由沙河村委会分发给出租土地的农户,以后每年依次类推,付清下一年的租金,总付租金年限为合同租用期即15年,租金在9月30日前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戴兴传等承包户出租的田土被信友水产养殖公司改造成养鱼池。2012年,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按照《沙河村7组精养渔基地占地农户2012年度青苗赔偿名册》以稻谷1.3元/斤的标准,向相关村民发放土地租金。因被告戴兴传提出异议,戴兴传承包户的租地面积在原有测量的田土0.762亩的基础上增加0.2亩,加上退耕还林面积0.07亩计算租金,合计金额为978元,戴兴传在领款人签字栏一栏中书写“暂领,戴兴传,合同上的(面积)我不认可”。因戴兴传承包户继续提出异议,2013年1月3日,经原告戴兴传与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协商,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给戴兴传承包户再增加计算租地面积田土0.3亩,并补发2012年292.5元、2013年303.8元给戴兴传承包户,戴兴传同日出具领条,载明“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租用沙河村七组戴兴传承包地弄错补0.3亩……”,并领取了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补足的2012年292.5元和2013年的596.3元租金。2014年,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按照《沙河村7组精养鱼基地占地农户2014年度租地款发放花名册》以稻谷1.25元/斤的标准,向相关村民发放土地租金。其中戴兴传承包户按照田土面积1.262亩,退耕还林面积0.07亩计算,合计金额1222元,戴兴传在领款人签字栏签名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戴兴传承包户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月亮坵面积2.43亩,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实际占用其承包地面积为2.43亩。结合三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用原告戴兴传承包户承包地时是经过实地测量的。虽然戴兴传承包户代表未在《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并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但经村组组织协商,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给戴兴传承包户在原丈量面积的基础上将其被租用田土增加至1.267亩,原告戴兴传承包户于2013年1月3日出具领条认可在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弄错后增加0.3亩,并在已经领取了2012年、2013年原有租金的基础上,领取了增加0.3亩后两年的补足租金,且2014年的土地租金亦按照该增加后的租金领取,可以认定原告以其行为对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用其承包地的面积和补偿标准进行了最终确认。且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按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2.43亩给付租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实际租用其承包土地面积为2.43亩,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已缴纳)。宣判后,戴兴传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户依法承包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坐落在河坝月亮坵田2.4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得清楚明白。那块土地全部被上诉人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用,但三被上诉人只给1.332亩的租金,其余亩数的租金未付,三被上诉人共欠我户三年的租金3217.5元。以后也应该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2.43亩给付租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未依法采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来认定案件事实,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我未签字确认的《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补足给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占地赔偿金3217.5元。被上诉人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重庆范围内均采取实际丈量的方式租用土地,我公司租赁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的土地,也是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作为给付租金的标准。上诉人的经营权证上的面积并不是实际的面积,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月亮坵的实际面积只有0.762亩,当初丈量土地时上诉人也在现场,丈量之后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的实际丈量结果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答辩称:村里的土地于2011年出租,本届村委会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答辩称:经营权证由我组填发,政府审核后颁发,当时只要求和2004年承包土地的面积一致,经营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丈量有出入。二审中,被上诉人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提交戴兴传承包户《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与戴兴传承包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戴兴传承包户承包月亮坵地块面积为2.43亩。二审中,戴兴传承包户与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均认可该户月亮坵地块被全部租用。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赁的上诉人戴兴传承包户所承包的位于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河坝月亮坵地块的土地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提交的戴兴传承包户《长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与戴兴传承包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一致,证明戴兴传承包户承包月亮坵地块面积为2.43亩,应予确认。本案中,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用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的土地采取实地测量的方式确定土地面积,但是戴兴传承包户的代表人未在《土地出租户花名册(面积确认表)》中签字确认,且一直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表明对该户被租用月亮坵地块面积大小未进行明确约定。其后虽领取租金及按增至1.332亩领取补足租金,但其在租金发放花名册上均签字表明系暂领、其他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戴兴传承包户以其行为对信友水产养殖公司租用其月亮坵承包地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在无明确证据表明戴兴传承包户对被租用月亮坵地块面积认可为1.332亩的情况下,对该地块面积应当按照戴兴传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2.43亩认定,并以此计算信友水产养殖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补足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1.098亩土地的租金,按照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2012年为1070.55元(1.3×750×1.098),2013年为1111.725元(1.35×750×1.098),2014年为1029.375元(1.25×750×1.098),共计3211.65元。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戴兴传承包户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定由信友水产养殖公司补给戴兴传承包户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3211.65元。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委会、长寿区葛兰镇沙河村7组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补足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差额3211.65元;三、驳回戴兴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信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