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长青镇,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本市兴业银行(位于杏花岭区府西街209号)申请了卡号×××7101的信用卡,额度351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4月,其逾期透支本金22733.06元。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对其催收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09号的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7101,授信额度351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14年4月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其欠款总额50857.06元,其中透支本金22733.06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当日,其亲属将透支本息全部支付发卡银行。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兴业银行信用卡太原分中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兴业银行太原分行零售事业部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及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寇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兴业银行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款总额50857.06元,其中透支本金41578.24元,利息4149.51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5129.31元。经多次催收后,逾期不归还的情况。3、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欠款总额50857.06元,其中透支本金22733.0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28124元,逾期超过8个月。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节录,2012年5月28日,有个兴业银行的员工为我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7101,起初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来减少到35100元。2012年7月6日,我开始使用,主要用于提取现金、购物、加油等个人日常消费,开始有几笔大额的是用别人的POS机提取现金用于支付工地零花钱。2014年4月7日开始的逾期,同年8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兴业银行多次向我催收,但是因没有钱,未能还上欠款。我认可截至2014年12月11日,欠款总额50857.06元,其中透支本金41578.24元,利息等费用9278.82元。2011年10月,我前妻病逝,2012年我前妻的侄子将我们合作的工程搞砸了,家中没有钱,就透支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和工地零用钱。刚开始我手上还有点钱,后来没有收入,光是消费,慢慢的就还不上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还清银行本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一万五千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王富平审 判 员 范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