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赵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赵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保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手续。被告赵连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王保军与被告赵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连国以买房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1500元,承诺月底还清,还不清加利息20000元整,之后被告一反常态拒不支付借款415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5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赵连国未到庭未答辩。因被告赵连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王保军要求被告赵连国偿还借款41500元及利息20000,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赵连国为原告王保军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连国借原告王保军现金45100元,月底还不清加息20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连国向原告王保军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45100元,约定月底还不清加息20000元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王保军主张有被告赵连国出具的借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王保军请求被告赵连国偿还451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军借款45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5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赵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代理审判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