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王某甲故意隐瞒实际年龄,当我从其户口簿得知其真实年龄后,其多次采用威胁手段对我造成极大心理阴影,我们双方一直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甲婚后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务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女儿王某乙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准予我与王某甲离婚;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王某甲支付小孩每月600元抚养费,小孩住院医疗、教育、保险支出由我与王某甲平均分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某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李某同意不离婚,我以后会改掉不好的习惯;如果李某坚持离婚,要求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小孩14年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现金131000元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4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多次发生矛盾。另查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为26000元存款,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为60000元存款,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夫妻感情将会进一步改善和加深。况且孩子王某乙年龄尚小,只有父母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家庭生活才能更加美满幸福。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