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特古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06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特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镇某某住宿。次日,被告人特某某乘被害人朝某某上厕所之际,从被害人朝某某家卧室内床头柜中盗走户名为敖特色令金牛卡1张。当日,被告人特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包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2次盗走该卡上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特某某作案后一直在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特某某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乌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