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振业与牛金彪、牛金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业,牛金彪,牛金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梁振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金彪,男,汉族。被告牛金星,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振业与被告牛金彪、牛金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被告牛金彪、牛金星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业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宁城县小城子镇政府、宁城县水利局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小城子镇境内台子段河道29号河滩地的经营权。原告将承包地委托给被告牛金彪、牛金星无偿耕种管理。2014年5月二被告私自协议,将原告承包地违法转让并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地铺垫砂石,作为景海龙运输沙子的通道使用,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牛金彪、牛金星清除在原告河滩地内修路投入的砂石,归还原告22亩河滩地使用权。被告牛金彪、牛金星辩称,被告所耕种的河滩地本是自己的承包地,2012年4月5日原告为开沙场向二被告等许诺只要不与原告竞标,无条件的让二被告耕种三年,2014年5月景海龙因运沙不便与二被告协商,占用二被告2.2亩河滩地临时做道,不运沙时由景海龙负责恢复原貌。二被告没有非法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及图纸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双方争议之地的河滩地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且四至范围明晰。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梁振龙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29号河滩地无偿给被告牛金星、牛金彪耕种的事实;被告牛金星、牛金彪无条件允许原告在任何地段修道、采砂等事项;三年内不得转让给种地户以外的任何人耕种。被告牛金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牛金彪质证认为他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他认可该协议事实存在,当时他在场。3、二被告与景海龙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河滩地租赁给景海龙并收取租金6000元的事实;景海龙依据本协议在原告承包地内修路投入了大量的砂石。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但是二被告及景海龙认可此事实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申请证人张国忠出庭证明,2012年4月份,梁振业与他们口头协议,不让他们参与竞标,梁振业竞标成功后采砂,我们耕种土地,互不干涉,张国忠在30号河滩地上耕种了约9亩地。原告方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应是无条件的给原告提供修道、采砂;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没有提出修道、采砂的任何请求。2、被告申请证人赵启出庭证明,2012年4月份,梁振业与他们口头协议,不让他们参与竞标,不让抬高标价。梁振业竞标成功后采砂,他们耕种土地,互不干涉,他在30号河滩地上耕种了约1亩地,同时梁振龙与牛金彪、牛金星等8人签订的协议书上,他也签名了。原告方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3、被告申请证人赵金出庭证明,2012年4月份,梁振业与他们口头协议,不让他们参与竞标,不让抬高标价。梁振业竞标成功后采砂,他们耕种土地,互不干涉,他在30号河滩地上耕种了约1亩地,同时梁振龙与牛金彪、牛金星等8人签订的协议书上,他也签名了。原告方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之地是原告从宁城县水利局、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承包的,二被告耕种的河滩地在原告所承包的河滩地之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认可此事实存在,能够证明二被告将河滩地租给景海龙,景海龙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修路投入了砂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张国忠、赵启、赵金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耕种原告所承包的河滩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之地由于原告与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现在已经被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依法收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宁城县小城子镇政府、宁城县水利局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小城子镇境内台子段河道29号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2012年6月3日,梁振龙与二被告等八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等八人无偿耕种原告承包的河滩地,二被告等八人无条件允许原告及梁振龙在任何地段提供修道采砂等事项,二被告等人不得干涉,原告在三年内不允许二被告将土地转让给种地户以外的任何人耕种,时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此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总计耕种原告承包的河滩地约22亩。2014年5月,二被告将河滩地2.2亩租赁给景海龙用作运沙通道,二被告收取租金6000元,租期一年。另查明,本案争议之地由于原告与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现在已经被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依法收回。合议庭认为,原告梁振业与宁城县小城子镇政府、宁城县水利局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小城子镇境内台子段河道29号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在《河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已经届满,该河滩地已经被宁城县小城子镇人民政府、宁城县水利局依法收回。现原告仍然坚持要求二被告归还河滩地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违约将河滩地租赁给景海龙,未经原告允许,景海龙在河滩地内为了修路投入的砂石,二被告有义务将砂石清除,恢复原来的地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星、牛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原告河滩地修路投入的砂石;二、驳回原告梁振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325元,二被告负担325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李伟峰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