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谢彩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谢彩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彩莲,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农民,住榆中县。系李绍杰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彩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卿,被上诉人谢彩莲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起,李绍杰在恒源汇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恒源汇公司、李绍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李绍杰与范钧鹏、张义财乘坐同事刘珊强驾驶的轿车去恒源汇公司上班,车辆行驶至金崖镇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绍杰死亡。另查明,李绍杰上班时间为24小时倒班制,即上班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2014年6月2日白天和晚上,李绍杰均在恒源汇公司上班,6月3日早上离开公司正常休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本案中恒源汇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绍杰已满18周岁,且未达退休年龄,双方主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李绍杰自2013年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均在恒源汇公司上班,接受恒源汇公司的管理,遵守恒源汇公司所制定的制度上下班,为恒源汇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恒源汇公司的薪酬,因此,恒源汇公司、李绍杰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恒源汇公司称李绍杰于2014年6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虽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但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该观点,恒源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绍杰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李绍杰在2014年6月2日白天、晚上都在上班,6月3日早上离开公司。因此,对恒源汇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彩莲之夫李绍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源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绍杰自2013年1月起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李绍杰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已离开公司,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李绍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彩莲服判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绍杰自2013年1月起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谢彩莲之夫李绍杰自2013年1月起在上诉人恒源汇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源汇公司与李绍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源汇公司对此认可。恒源汇公司只是主张李绍杰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已离开公司,双方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但恒源汇公司却没有证据证实恒源汇公司、李绍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恒源汇公司与谢彩莲之夫李绍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故对上诉人恒源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恒源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