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与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执审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号。负责人吴国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丹,女,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国货西路318号英惠大厦1207室。法定代表人钟云涌。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处罚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我行于2014年9月1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福银告字(2014)7号),告知违法问题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1日送达。我行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你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对你单位处以11070.45元罚款。……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我行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屏支行开立的罚没专户(账户��称: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账号:0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福银告字(2014)7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8日作出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1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2月9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9日,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以被执行人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缴纳罚款11070.45元,以及被执行人因到期不缴纳罚款,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罚款共计11070.4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作出的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107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应自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之日2015年3月9日止,每日按罚款11070.45元×3%即332元计算,本案加处罚款比行政处罚罚款本金11070.45元高,因此,申请人仅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部分11070.4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申请执行福银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1070.45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1070.45元,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人民陪审员 杨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