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颖与王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王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孙颖。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海。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颖与被告王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损失201907.52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朱旭东、被告王卫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3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王卫海驾驶苏M×××××车辆行驶至泰州职大南门口时压到现场准备登车的行人孙颖的脚面,致孙颖受伤。2、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本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卫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1-5跖跗关节开放骨折脱位伴足背皮肤撕脱血供障碍、踇趾血供障碍、左踝关节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颖因车祸致左足1-5跖跗关节及跖骨开放性骨折脱位伴足背软组织缺损等,目前遗留大部分足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仅供参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证实的医疗费为110129.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的药费1297.8元,只有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发票,无医嘱或医生处方,无法证明与治疗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用药及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认为护理是由其母亲吴某护理,提供宿迁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明吴某系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6938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吴某工作收入情况、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可确定为144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州某某高等专科学校就读三年制大专,于2011年9月入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致其休学一年,造成延迟毕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误工费2258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休学的证据,而原告在校读书,如不发生交通事故,应该于2014年7月毕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按照该期限推算,并不超过其正常毕业时间,且原告毕业后是否能够正常就业是无法确定的事实,故其主张因延迟毕业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2686元。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认定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共计11次,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需要,可确定一人陪护,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0元。9、住宿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014年2月3日,以原告父亲孙某之名在滨湖大丁旅馆开具的住宿费2张,金额总计352元,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之父该段时间在无锡住宿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原告在无锡就医,该住宿费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其他住宿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亦不相符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301.72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海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因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92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209.7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卫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105209.72元。因苏M×××××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5209.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卫海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承担200301.72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孙颖180301.72元,返还被告王卫海垫付款20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颖人民币180301.72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孙颖,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8);返还被告王卫海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户名:王卫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75)。二、驳回原告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王卫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