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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强,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袁志强在长沙市开福区上城金都商务楼、芙蓉区五一大道湖南省供销大厦等地,以破坏门锁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志强在上城金都商务楼,以强行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南栋1526房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盗得一台联想Y430G-TFO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040元)。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袁志强以同样方式进入上城金都商务楼北栋1522房长沙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得1台微星GX603AE-098CN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488元)和400余元现金。3、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袁志强在上城金都商务楼南栋1423房某某美业公司,以同样方式盗得1台白色苹果iMac一体机(经鉴定,价值20800元)、1台东芝S40-ATOIMI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08元)和700余元现金。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袁志强来到湖南省供销大厦,以同样方式进入2902房某某专业嵌入式教育公司,盗得1台柯达Z1275型相机(经鉴定,价值180元),后进入2910房米咖婚庆公司,盗得1台佳能5DⅡ型相机(经鉴定,价值5848元)、1个佳能17-40型镜头(经鉴定,价值3823元)及5包黄色硬盒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共计110元)。袁志强将盗得的佳能相机和镜头在长沙市五一大道1号赛格电子市场2楼2C36号门面,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星光光学影视设备维修调试中心的老板冯某。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袁志强在湖南省供销大厦,以同样方式进入807房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盗得6包蓝色硬盒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68元)、8包黄色硬盒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76元)、3包蓝色软盒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165元)、1枚50余克的纪念银币及14000余元现金。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志强户籍地所在的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民警接长沙警方通报后,电话联系袁志强到派出所办理户口等手续。袁志强到派出所后被民警抓获。袁志强主动将其于2014年9月20日在湖南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盗得的1万元现金退还。案发后,冯某将其从袁志强处收购的佳能相机及镜头退还给米咖婚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志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物说明及发票,办案说明,袁志强指认的盗窃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痕)字(2014)31号《手印鉴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4)062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0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袁志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方某某、芮某、徐某、胡某某、刘某某、戴某、肖某某、付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志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志强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