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在小街镇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24日育有一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我于2013年9月回娘家生活,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20000元归被告,10000元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是:1、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丙。婚后我与原告起早贪黑做了三年蔬菜生意,后又一起到重庆打工七年,每人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扣除两人每月生活费1500元,应有存款40多万元;2、原告嫌贫爱富,且在她母亲和哥哥的教唆下参与了非法传销,我劝阻原告,但原告不听,还强行给传销组织汇了69800元。此后二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只回过两次家,每次都是跟我闹离婚,期间原告只支付了600余元孩子抚养费,其余费用都是我和家中老人负担。现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且身怀有孕。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传销行为及第三者的存在,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需满足我提出的条件:1、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归我所有;2、由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整;3、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且需一次性付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债权及债务,有存款30000元,现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孩子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分割。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30万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10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2000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薛 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