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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0号原告安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万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18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2岁时与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4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多次对我进行打骂。我无奈之下于2010年离家出走,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我们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内容不完全属实,并未多次对其打骂。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八离家出走,我们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1991年4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到庭,后按撤诉处理。期间双方未有联系。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康保县某村四间砖房,债务有借李某甲人民币3500元、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所诉债权有赵某某欠奶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否认,且原告就该债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四年之久,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被告诚恳央求原告能与己和好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