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931号原告李素平,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连合(系李素平之夫),195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9968867-2。法定代表人张德海,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委员(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组织机构代码K0022699-6。法定代表人刘立国,主任。原告李素平与被告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靳各寨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各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连合、杨华民,被告靳各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张广来,被告靳各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素平诉称:2000年4月1日,原告与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经济合作社(后名称改为靳各寨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本村正西(红光照牌厂东)土地85.3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十五年,承包费每五年递增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投巨资对土地进行了大规模整理,在土地上栽种了杨树,建了管护用房,土地周边建起了围网和砖墙。该土地经密云县园林绿化局审查,被认定为生态林,并被作为退耕还林地块发放了退耕还林证,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48条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延长至70年。从2014下半年,原告一再要求村里延长本承包地的承包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两年的承包费14330.4元。2015年1月31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靳各寨村委会发布土地承包投标方案公告,决定将本村沙统子、烘干机厂西侧和原告承包期未满的照牌厂东侧85亩林地竞标重新发包。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却要求原告一起参加竞标。2015年2月6日,在靳各寨村数字影院书屋,原告承包地被以每亩500元为标底进行竞标,原告在现场据理力争,工作人员坚持继续进行竞标,村民李占山涨100元,主持人喊三次后认定李占山以每亩600元中标。原告当场提出竞标不合法,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张德海宣布本次竞标有效。后经原告家庭协商,同意以每亩609元的价格继续承包林地,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村经济合作社递交了应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书面申请,被告告知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正西红光照牌厂东土地85.3亩(现为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各寨合作社辩称:第一、依据合同法,按本承包合同规定,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第二、由于土地到期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做好土地行发包的前期准备工作,故此于2015年1月27日召开了由村两委干部、镇林业站、经管站、农业服务中心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该土地重新发包,制订发包方案后,又于1月31日召开了村代表会进行了通过,并对方案进行了7天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没有异议。于2月6日在村数字影院书屋进行了投标,标底500元每亩,标档100元;第一标底500元优先原承包者。在投标过程中,标底价500元每亩每年,村副主任李玉祥喊标三次,原告没有回复。最后李占山涨标100元,每亩600元,本次招标符合法律程序。第三、本次对原告承租的土地另行发包,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自治章程的相关规定,在不改变林地性质的情况下进行发包投标,合理合法。原告可以公开竞标。关于原告引用的退耕还林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合同到期后不许涨价、不许投标、不许另行发包。第四、原土地承包合同明文规定,原告只能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卉、林木,但原告没有请示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未向上级申请就在承包地上私搭乱建违法建筑两处,改变了土地结构,属于违法违约行为。第五、原告在竞标过程中未继续竞价,从而导致了竞标权的丧失。被告承认原告事后提出异议并向我方提出申请,但这是一种反悔行为,不能否认竞标程序的合法性。总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各寨村委会答辩意见与靳各寨合作社一致。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李素平(乙方)与被告靳各寨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靳各寨合作社将村正西(即红光照牌厂东)称西周坟土地发包给李素平经营;面积85.3亩;四至为东至芦苇地西树行,南至道北电线杆,西至与红光地界树行往东8米处,北至田间道;承包用途为种植花卉和树木;承包期限15年(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时地上所有附盖物及花卉、林木的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的赔偿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杨树等林木若干。同年,该土地被确定为退耕还林地块。2014年4月8日,密云县园林绿化局向原告李素平(户主康连合)颁发了《北京市退耕还林证(第二轮)》。2015年1月27日,靳各寨两委会召开了研究讨论康连和、刘爱国、刘爱兵土地承包到期另行发包问题的会议。会议决定:对上述即将到期土地另行发包;标底每亩500元,标档100元,以投标最高额确定承租人;制定土地发包方案,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投标确定土地承租人;土地承租年限20年,承租人先交两年租金,以后每5年每亩递增租金20%;竞标者进入投标现场必须交押金30万元,否则不得进入投标现场;地上物处理,由中标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2015年1月31日,靳各寨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靳各寨村关于沙统子、照牌厂东、烘干机厂西侧土地承包投标方案》,载明“发包期限自2015年起至2034年止;发包土地租金竞标底价每年每亩500元,每5年每亩递增20%;投标时间及地点为2015年2月6日上午8点30分,在村数字影院。”之后发布的《靳各寨村关于沙统子、照牌厂东、烘干机厂西侧土地承包投标方案的公告》载明“本次承包投标,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参加投标者(限本次农业户口村民),沙统子地、照牌厂东边地必须分别每块地带30万元竞标保证金;承包土地地上物清理问题,由现承包人和原土地承包人自行解决清理,村委会不负责调解。”2015年2月6日,密云县靳各寨村召开沙统子等三块土地发包投标,原告李素平亦交纳了押金参与了投标活动。投标人李占山涨标100元,以每亩每年600元中标涉案土地即靳各寨村照牌厂东侧土地。招投标结束后,原告李素平向被告靳各寨合作社及靳各寨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按照中标价格优先承包涉案土地,被告未予明确答复。同年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以609元每亩每年的承包费标准对涉案土地享受优先承包权,继续承包。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未对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所栽的杨树进行补偿情况下,要求原告将被确定为林地的涉案土地于(同年)4月1日前将地上物清理干净,并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回村委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中标人李占山了解相关情况,李占山表示不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密云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北京市退耕还林证(第二轮)、证明、靳各寨村土地发包投标现场工作方案、靳各寨村关于统沙子、照牌厂东、烘干机厂西侧土地承包投标方案的公告、靳各寨村沙统子等三块土地发包投标现场情况记录、申请书、EMS回执、通知、村民代表(户代表)会议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二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素平与被告靳各寨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靳各寨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李素平在合同期满后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重新发包过程中以合理、适当的方式保障李素平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本案被告在涉案土地未届期前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仅在招投标公告中说明了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但并未规定优先承包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主张已经在招投标过程中保障了原告的投标资格,因原告未继续涨标而不符合“最高价者得”的规则而丧失了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进行投标和主张优先承包权并行不悖,按照招投标方案,含本案原告在内的本村农户村民均具有投标资格,原告未继续涨价仅限于其丧失了中标资格,并不影响其在招投标结束后按照投标结果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权。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非最高价者而丧失优先承包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涉案土地内建筑违法,本院认为建筑是否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本案不予涉及。本案涉案土地在招投标结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中标价格行使优先承包权,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优先承包权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优先承包权的主张方式适当、理性,未超过理性人常识上的合理期限,应予认可。原告李素平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多年,在土地承包合同允许的范围内栽植了大量的杨树并已成林,投入甚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对土地另行发包他人会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正西红光照牌厂东土地85.3亩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素平对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正西红光照牌厂东面积为八十五亩三分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