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郎文焕与于学腾财产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文焕,于学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郎文焕,男,满族.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腾,男,汉族.原告郎文焕与被告于学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文焕及其代理人裴雄日、被告于学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文焕诉称,2015年2月8日,我位于光明街光源委四组的平房因火灾全部烧毁。经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点为被告于学腾租住的平房,起火原因为电褥子短路。此起火灾后,我为维修房屋共花费4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被告于学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于学腾承认原告郎文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租住原告的房屋,应对该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文焕经济损失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于学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