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诉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鹏、万立华、谢必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鹏,万立华,谢必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郑志国,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揭宏灯,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伍朝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谢甫之,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周叶绒,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张建英,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谢阳,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张建英(即被告张建英),系被告谢阳母亲。被告谢鹏,男,2002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张建英(即被告张建英),系被告谢鹏母亲。被告万立华,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谢必香,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诉被告谢甫之、周叶绒、张建英、谢阳、谢鹏、万立华、谢必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以与七被告进行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交纳2000元,由原告郑志国、揭宏灯、伍朝阳负担。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