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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郑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被害人郑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吴家林,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翔光、宫晓(实习),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应案情需要,依法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甲、关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家林、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翔光、宫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6月份至2013年10月月份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北斗都村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石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3年10月31日晚18时至19时许,石某某、林某某在该处吸食氯胺酮期间,饮酒后的郑某乙见到后亦参与吸食。郑某乙在吸食氯胺酮后出现呕吐等状况,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石某某、林某某吸毒,其子郑某乙参与吸毒致死,对此,三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917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8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遗体冷藏费41400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龚某甲、龚某乙出庭作证。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民事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认为被害人郑某乙吸毒致死,自身具有责任,应减轻他们的赔偿义务。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北斗都村家中二楼其卧室内,容留石某某、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2012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石某某吸食氯胺酮。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石某某、林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到氯胺酮后,三人先后在下白石镇塘楼下、北斗都两村的公路上进行吸食,并将吸食后剩余的氯胺酮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当晚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下白石镇北斗都村家中先后二次将剩余的氯胺酮交给给石某某、林某某,并让二人在其二楼卧室内吸食。石某某、林某某在吸食期间,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喝喜酒的郑某乙见到后亦参与吸食。郑某乙在吸食氯胺酮后出现呕吐等状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郑某乙系氯胺酮及酒精刺激呕吐中枢引起呕吐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按行政处罚向福安市公安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林某某、江某、陈某乙、林某、王某、陈某丙、关某、郑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23号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尸体)字(20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记录,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及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吸毒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乙参与吸毒致死,对由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某主张其子郑某乙居住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岐村,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下白石镇下岐村民委员会证明、下白石镇本斗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616328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存在误工损失,可酌情支持3000元;5、遗体冷藏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项诉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47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郑某乙被诱骗参与吸毒,所提供的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证言虽证实了他们之前并未发现被害人郑某乙有吸毒行为,但仅此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被害人郑某乙作为成年人,在饮酒后吸食毒品,对其自身死亡具有相当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容留石某某、林某某吸毒,但其对被害人郑某乙参与吸毒并不知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10%,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4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对被害人郑某乙饮酒后吸食他们的毒品,未予以制止,分别负民事赔偿责任的15%,应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67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缴纳的罚款应予以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剩余的罚金款人民币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479.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3447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林某某应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关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6718.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林晓晖审判员郑焕周人民陪审员叶子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