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徐某某,男,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汤某某,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起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然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汤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