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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清梅、陆玉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梅,陆玉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梅,农民。委托代理王存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凤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梅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诸城农商行因与陆玉强及案外人高阳、张晓伟、宫军业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高阳、张晓伟偿还诸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6984.73元(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2011年4月20日前至2012年3月20日前每月付5000元,合计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16984.73元及2011年1月21日后的利息于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诸城农商行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欠款。二、宫军业、陆玉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高阳负担。法院于当日制作了(2011)诸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偿还借款,诸城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扣划了陆玉强的银行存款284476元。2014年8月12日,王清梅以法院扣划的陆玉强名下的存款中有其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3日裁定驳回了王清梅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王清梅与陆玉强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根据法院执行卷宗的记录,争议的执行款诸城农商行已经于2014年9月24日支取。上述事实,有(2011)诸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2013)诸执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2014)诸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执行款过付凭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2011)诸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陆玉强系因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而承担对借款人偿还借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陆玉强在该纠纷中应承担的债务系个人独立的债务,依法应由陆玉强个人的财产予以偿还。法院在上述调解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扣划陆玉强个人名下的存款,扣划时王清梅与陆玉强系夫妻,且二人系于扣划前较长时间登记结婚,上述财产依法应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规定,夫妻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系对夫妻双方婚后所取得财产权属的规定,属于普遍性规定,确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属性,而非具体的份额划分。对于夫妻婚后所取得财产,我国婚姻法也有特殊性规定,即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的具体归属进行约定,以制约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处分权利,该项权利属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的处分权。本案王清梅和陆玉强系夫妻,审理中,他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及每项财产的权利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属于共同共有。据当事人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不仅限于本案所扣划的银行存款,还有其他的经营项目等其他财产。王清梅针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提出对其中一半拥有所有权,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由于王清梅与陆玉强财产共同共有的属性,陆玉强用以清偿个人债务的财产,也无法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王清梅及陆玉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玉强拥有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独立的个人财产。据此,王清梅主张法院扣划的陆玉强名下存款中的一半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王清梅针对法院扣划陆玉强名下银行存款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其要求停止执行,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王清梅起诉前,涉案的执行款已由诸城农商行支取,针对涉案争议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王清梅提出此项请求的时间与法律关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规定矛盾,因此,对于王清梅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清梅在诉讼中还提出了要求返还其财产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由王清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清梅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陆玉强因给案外人借款提供保证而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系其个人独立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上诉人原审中明确提出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依法确认上诉人的份额,原审并未予以解决。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必须以财产分割为前提,涉案存款系上诉人与陆玉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为执行陆玉强个人债务而扣划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扣划涉案存款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诸城农商行何时去取执行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收到(2014)诸执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原审认为涉案款项已由诸城农商行支取,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结束,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与法律规定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诸城农商行申请执行的被上诉人陆玉强名下存款中的142238元属上诉人所有,停止执行,并予返还。被上诉人诸城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玉强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诸城农商行提交了在陆玉强为案外人高阳提供借款担保时,王清梅就陆玉强的担保行为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与陆玉强是夫妻,我同意陆玉强为高阳贷款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家属签字栏有王清梅的签名并捺有手印。原审中,王清梅代理人要求庭后核实确认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否为王清梅本人所签,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核实。陆玉强认可该承诺书系王清梅所签,但辩称其没有向王清梅说实话。二审中本院明确告知王清梅应于法庭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否为王清梅所签,若不回复视为认可,王清梅并未按时核实并回复。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针对诸城农商行提交的承诺书,在原审和二审中,王清梅均未明确否认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对签名问题核实回复,且未明确提出对承诺书中的签名或指印进行鉴定,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承诺书能够证明在陆玉强为案外人高阳提供借款担保时,王清梅亦就陆玉强的担保行为出具了承诺书。提供担保意味着对自己财产的一种预期处分,王清梅知道且认可陆玉强的该担保行为,即具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执行涉诉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清梅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其签署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王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