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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武益富,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李天琴,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原告武益富与被告李天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益富的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责人周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益富诉称,我系江苏斑竹袜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8日下午,因公司业务需要,集体乘坐公司陈林红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当晚8时56分左右,该车行驶至盐都新区新2**国道与鹿鸣路交界处因避让被告李天琴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孙海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我等七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峰与我等七人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11332元。被告李天琴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案中,通过警方的事故草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未涉及我司承保的李天琴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是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时,将我司承保车辆牵入此案,更不可能是承担主要责任。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18天,标准为无异议,;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每天89元;护理费认可19天,1人护理,标准认可每天60元;交通认可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海峰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海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还有其余的伤者,我司请求法院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益富系江苏斑竹袜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陈林红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李天琴驾驶的沿新2**国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苏J×××××小型轿车,致使苏J×××××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孙海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苏J×××××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武益富等七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5月6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峰与原告李翠红等七人无责任。李天琴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海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根据武益富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武益富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益富其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李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峰、武益富等无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对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盛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营养费15天×9=135元、误工费102.70元/月×60天=6162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8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益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92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武益富6786.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益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武益富负担2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们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