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恩科与张广斌、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恩科。委托代理人冯伟。原审被告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上诉人张广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为履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偿还所欠济宁银行借款,用被告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90%股权转移给原告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含原告主张的782380元),并出具200万元收据。2014年8月,二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782380元的借据,并约定逾期不还,原告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部分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广斌、被告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恩科借款78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元,保全费4432元,共计10825元,由被告张广斌、被告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广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以转股的方式得到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前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0万元,上诉人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印章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如上诉人按时还款,则被上诉人将持有的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90%股权再转让给上诉人,若上诉人不按时还款,被上诉人将可以处置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张广斌与被上诉人郑恩科办理了股权转让。综上,上诉人张广斌已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了郑恩科,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对200万元的有效解决。上诉人张广斌与上诉人郑恩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广斌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移给郑恩科是担保措施是错误的,工商登记中明确登记为转让,并有相应的对价,若是股权担保,应当登记为股权质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广斌偿还被上诉人郑恩科借款782380元是错误的,该款包含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而200万元已有90%的股权冲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恩科答辩称,债权是2013年5月份张广斌为偿还济宁银行的贷款向郑恩科借款200万,款是郑恩科直接向任城区法院执行局付的,一审判决确定的782380元是200万借款中的一部分,当时为了保证张广斌能够按时还款,在其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股权暂时转移给郑恩科,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张广斌还款时该股权再转移给张广斌,该股权转移仅仅是担保方式,郑恩科无意获取该公司股权。原审被告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广斌与被上诉人郑恩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张广斌虽然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印章交给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并不实际运营该公司,该公司仍由上诉人经营。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90%的股权为180万元,用180万元的股权清偿20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其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记载:“为保证张广斌如约还款,张广斌同意将济宁市广通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76%的股权以及陈艳兵14%的股权转让给郑恩科,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了股权变更登记,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备忘录中第三条记载:“借款期间以及借款展期期间郑恩科不得将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借款还清一个月后,郑恩科将股权转让给张广斌。”。由此可见,转让股权的行为只是为了保证张广斌如约还款,双方名义上为股权转让,实际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故上诉人张广斌主张其债务已经股权转让方式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上诉人张广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