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旺桥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成型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旺桥灯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细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成型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旺桥灯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成型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硅橡胶公司所在地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旺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旺桥灯饰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旺桥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旺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在中山市横栏镇,故本案应当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硅橡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为买卖硅橡胶材料的货款而发生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买卖硅橡胶材料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对账单》,双方在该对账单中特别约定“如有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硅橡胶公司作为供方依约定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驳回旺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旺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叶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