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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马杰,利辛县王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博某。结婚时娘家陪送嫁妆有: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柜子一套、挂衣柜一个、棉被4床、丝棉被1床、太空被一套(八件套)、毛毯2条、盆架茶具各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殴打原告,怀孕时也时常挨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孕。四、发票,证明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及物品。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很好,坚定的感情让原、被告组建了幸福的家庭,并生育一子“刘博某。可见,原、被告之间无论婚前还是婚后感情基础都非常好。二、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已两年多,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习惯都在相互适应,偶尔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情谊,原告是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并没有出现法定离婚的情形。三、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刘博某,现已六个月,非常惹人疼爱,为了给子女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本着对子女负责、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原告应撤回起诉,挽救家庭,重温天伦之乐。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没有做出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更没有家庭暴力等严重危害夫妻感情行为,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博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琐事生气,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自己的嫁妆属自己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有时为琐事生气,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婚生子“刘博某现尚年幼,需父母的精心呵护,方能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