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章与被告陈洪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章,陈洪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613号原告王辉章,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闯海,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滔,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辉章与被告陈洪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刘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原告王辉章及委托代理人赵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章诉称,2009年12月,房主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三人合伙在浏阳市集里平水工业小区建房,总工程面积为5780㎡,三房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为按时完工,被告将其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三房主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由被告与三房主结算总工程款,然后再由原告向被告结算分包工程,但被告必须一次性清偿农民工资。2011年元月,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分包的工程工资共计515700元,当时被告仅付337000元,欠款178700元由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口头约定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和40000元,余款937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系工程总承包人,所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结算,且三房主超额支付75700多元,被告不应挪用挥霍农民工资,企图贪污赖债,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3700元及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洪滔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在承包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至大约第二层左右时,就不再主管该项目,后续材料房主一部分采用当初被告所购买的,一部分是房主自行采购,之后的施工及变更均由三房主主持建设,并承诺原告:后续工资与被告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继续施工。2、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之前一直催促被告与其计算工程量,以扣减之前被告经手所支付的款项,并一再承诺不找被告要钱,算账的目的是建设方要结算数据以便结账,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承诺年底付清”。果真如此的话,原告也不会辗转于建设方多年,而不找被告要钱。为此,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1张,但该证明只能作为原、被告之前往来的凭证。3、原告举证的工程量计算表、结算证明是被告与建设方清算的被告的投入,不能作为后续工资应由被告来支付的依据。4、除被告受建设方委托在年底帮忙支付45000元给原告外,其余所有工程款都是原告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从建设方领取,被告并没有参与。5、原告称被告挪用挥霍农民工资,企图贪污赖债,是对被告毫无根据的恶意中伤。6、原告诉称三房主超额支付被告75700多元纯属无稽之谈,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弄清诉讼主体后再另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辉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78700元。证据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三人合资建房,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且超额支付了75700元。证据3、李光耀、屈明兴、宋春桂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房屋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结算事宜概由被告负责。证据4、李习红部分工程量(增、减)计算表1份。证据5、陈要红综合楼、厂房工程计算单1份。证据6、陈耀革综合楼及厂房结算单1分。证据4-6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为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建房工程提供劳务的情况。证据7、领款单31张,共计金额1535600元。拟证明被告支领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承包了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的房屋建设工程。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洪滔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在书面答辩时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打印件,且无任何证明人签章,故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3,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均系打印件,且无结算双方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三房主向原、被告和其他案外人支付部份款项的情况,并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整个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与三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下半年,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欲在浏阳市集里平水工业小区合伙建房,原、被告均在该工地参与房屋建设。被告负责泥工、木工、钢筋工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被告曾多次从建设方领取了部分建房款、材料款等款项;原告亦曾与被告一同从建设方领取了部分建房款;另有其他劳务人员单独、或分别与被告共同从建设方领取了材料款。工程结束后。原告因劳务工资未全部结算到位,遂联系被告。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证明王辉章在集里工地陈要(耀)革、李习红、陈要红合资房工地完成工程量折合工资款伍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已付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尚欠壹拾柒万捌仟柒佰元整(¥178700.00),增加部分另附条据。陈洪滔2011.1.22”。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但被告称是代建设方转交。原告因认为至今仍有工资93700元未给付,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追加陈要红、陈耀革、李习红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至今有937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仅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明》本身并不等同于欠条或最终结算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辉章要求陈洪滔支付工资93700元及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王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如意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