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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费培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费培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康城国际商务楼苕溪东路355号一层、二层。代表人:田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鸿斌,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培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诉被告费培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孔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任潘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