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与本村三小组组长赵某丙因土地分配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用的多少等原因存在矛盾。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得知7月9日赵某乙夫妻与赵某丙夫妻因收取市场管理费发生争执后,遂与其兄赵某丁去找赵某丙,因赵某丙未在家二人返回。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家中听到赵某乙与赵某丙在电话中争吵后,再次与赵某丁去找赵某丙。在赵某丙家大门口,赵某丙与赵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赵某丙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丁是前来打架,上前踹了赵某甲一脚,赵某甲即上前殴打赵某丙,之后赶来的赵某乙及妻子邹某某与赵某丙及妻子杨某某开始互殴,后被人拉开。赵某乙一家离开途中,杨某某又追赶上邹某某,二人互相推搡在一起,后赵某甲上前打在被害人杨某某左耳部一巴掌,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处警后口头传唤赵某甲至该所接受询问,赵某甲经询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乙、赵某丁、冯某某、赵某戊、赵某丙、赵某已、赵某庚、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乙、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子、赵某丑、赵某寅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聊)公(刑)鉴(伤)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