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期17幢207室林某家中,欲盗取林某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钱财时,被林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证明,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