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许青会。委托代理人余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丹(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振祥。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诉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工贸公司)代位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红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进、助理审判员黄育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丹,原审被告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华生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我公司。在双方办理的《华生公司债权、债务移交清单》中,确认我公司对被告华生公司所欠李明的债务10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华生公司未全部履行《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确定的资产移交内容,同时2011年12月我公司实际代被告华生公司履行了偿付其对李明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706907元,相比原、被告确认的100万元债务,我公司超额承担债务706907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华生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生公司支付我公司代其偿还他人的欠款1706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生公司辩称:原告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我公司认可,无异议。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南北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华生工贸公司偿还替被告华生工贸公司支付欠李明的欠款及利息70907元。2011年12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欠原告南北置业公司的欠款706907元用如下财产予以偿还。1、被告市华生工贸责任公司将自己名下所有的位于二堰街办思源居委会第3幢、第4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454.03平方米、1618.46平方米的仓库经评估作价42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茅箭字第××号)抵偿给原告南北置业有限公司。2、将被告位于武当路7号面积为289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40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有(2004)第0809004号)抵偿给原告南北置业公司。3、将被告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武当路7号1幢1-1-1、1-2-2、1-3-1、1-4-2建筑面积为280.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经评估作价60000元抵偿给原告南北置业公司。二、被告华生工贸公司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南北置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南北置业公司负担。三、被告华生工贸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后,原告南北置业公司放弃代被告支付给李明的剩欠债务706907元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34.5元由原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就以上协议内容,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制作了(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华生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收据、华生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2月4日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华生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土地和房产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华生公司原系十堰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后改制。2010年2月4日,原审被告华生公司与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原审被告华生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2011年12月5日,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基于乙方(华生公司)未全部履行《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确定的资产移交内容,且甲方(南北置业公司)已实际代为履行了偿付乙方对李明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706907元,超出了《资产整体转让协议》及该协议所附的《华生公司债权、债务移交清单》确定的1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超出约定承担的债务金额为706907元。二、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从甲方已付的资产转让价款中退还甲方706970元。三、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退还甲方706970元,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下列财产抵偿该债务:1、位于二堰街办思源居委会3幢、4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454.03平方米、1618.46平方米的仓库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859**号);2、上述仓库用房范围内面积为289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4)第0809004号;3、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武汉路7号1幢1-1-1,1-2-2,1-3-1,1-4-2建筑面积为280.8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四、上述财产抵偿债务的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参照评估机构确定的金额另行确定,有关产权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五、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确实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确认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的落款处注明“签订地:十堰市张湾区”。2011年1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与2011年12月5日的相同,仅增加了诉讼费由甲方(南北置业公司)承担的约定。后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李明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生公司,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滞纳金。2010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09)茅民二初字第407民事判决,判令华生公司向李明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010年7月8日,李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25日,该院执行局以南北置业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生公司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南北置业公司,该协议所附的《华生公司债权债务移交清单》中,列有华生公司对李明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南北置业公司成为华生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作出(2010)茅执字第747-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南北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南北置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明履行(2009)茅民二初字第407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6日,南北置业公司向茅箭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1706907元。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0茅执字第7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明履行(2009)茅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审原告南北置业公司偿还了原审被告华生公司对李明应付的债务1706907元,是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并非代替原审被告华生公司偿还债务,其向被告华生公司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协议,虽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原审原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骆红梅审 判 员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