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周甲。被告卫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相识介绍恋爱,197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周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原告两次摔跤、车祸,被告均对原告不闻不问,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1月原告60岁生日当天,被告故意与原告吵架,并将原告衣服烧毁,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卫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相识介绍恋爱,197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周乙。双方结婚已经36年,夫妻间小吵小闹也属正常,并无原则性矛盾。2014年房屋动迁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与其搬至浦江镇动迁分配房屋内居住,但被告考虑外孙尚需要被告照顾予以拒绝,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与其他异性有染,以致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相识介绍恋爱,197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79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名周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若干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现鉴于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三十多年来风雨同舟、XX与共的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与被告共享幸福安详的晚年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甲、被告卫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