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师富国、路长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师富国,路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汤九高,该社职工。被告师富国,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鲁山县。被告路长兴,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师富国、路长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汤九高、被告帅富国、路长兴委托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师富国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12.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6.6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师富国一直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和2002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富国辩称,1、师富国没有在东城信用社贷款,原告所诉不属实,师富国只是在储金会用过款,该笔款可能是储金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没有在借据上见过字、盖过章,故不承认原告的��求。2、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借据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03年10月31日。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自2003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11年之久。原告始终没有向师富国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路长兴辩称1.该笔借款是由储金会转让过来的,师富国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2.从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来看,借款为2002年10月31日,到期为2003年12月3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而原告等没有在该保证期间之内,没有向路长兴主张权利,被告路长兴不在承担担保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路长兴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师富国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12.5万元,并有路长兴担保,提供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5000元,月利率6.63‰,借款日期2002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2003年10月31日,借款人师富国(签名、印章),保证人路长兴(签名、印章)。被告师富国对该借款有异议,被告路长兴无异议,同时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借据显示,借款日期2002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2003年10月31日,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原告称此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之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800元,由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