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二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二字第00120号原告李淑英,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原告李淑英诉被告本溪化工(集团)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助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诉称:1996年至2001年间,被告助剂公司在我经营的煤炭经销(处)购买煤炭。被告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在该厂财务挂账。我在2001年至2010年6月,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共计拖欠我货款385388元。对账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我货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货款3853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向原告李淑英调查,原告述称,其从1994年至2001年向被告助剂公司出售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货后,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用于财务处理账目。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田师付镇第四煤矿”和“本溪县南甸镇纯友煤炭经销处”两家企业的发票,被告的应付款账目即记于该两家企业的名下,现该两家企业均已歇业或解体。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尚欠被告十余万元的发票未挂账。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所主张的煤炭款,因其出售人为“田师付镇第四煤矿”和“本溪县南甸镇纯友煤炭经销处”两家企业,被告的应付款账目也记于该两家企业的名下,所以即使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包括未挂账部分的货款),也应由上列两家企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在举证期届满前没有提交自己系这两家企业的所有权人或这两家企业将上列债权转让给自己的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上列尚欠货款的主体不适格,即本案原告李淑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红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