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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玉兵、姚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兵,姚某,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兵,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高中文化,原系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127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承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华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长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之妻。原审被告人鲍某甲,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德胜伟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24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鲍某乙,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华诚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华诚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28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玉兵、姚某、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熊莉华、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玉兵、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以广检刑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广水市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熊莉华脱逃,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对本案被告人熊莉华中止审理。后广水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玉兵、姚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友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玉兵及其辩护人雷承文、原审被告人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何玉兵、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04年6月,被告人何玉兵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广水市寿山松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松脂公司),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何玉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何玉兵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指使本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账目,采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武汉华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金额39581785元(指人民币,下同),用于抵扣税款金额6728904元,价税合计46310689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为武汉长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9961383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1693435元,价税合计11654818元;2011年1月6日为武汉德胜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0940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29059元,价税合计200000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2日,为武汉华诚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6715056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1141559元,价税合计7856615元;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为汉川市高能耐火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8011222.53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1361907.47元,价税合计937313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21日,为武汉市特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6650元,用于抵扣税款金额220430元,价税合计151708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76910330元,用于抵扣税额总计11175294.42元。被告人何玉兵共收取受票方手续费300余万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何玉兵为填平公司账目,采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方式增加进项税额,交由被告人张某甲记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自2009年至2012年2月,实际缴纳增值税133万元。被告人何玉兵每月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500元工资,被告人张某甲在寿山松脂公司共领取工资3200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人何玉兵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到广水市税务机关说明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人何玉兵共退还涉案资金20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终结前共退还非法所得3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寿山松脂公司电费明细,证实:该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电费共计支出1264.98元。2、寿山松脂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证实:2009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该公司在广水市国税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09份。3、寿山松脂公司购买农产品统一发票明细,证实: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该公司在广水市国税局购买农产品发票370份。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公司股东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实:寿山松脂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情况。5、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①华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6份,金额39581785元,抵扣税额6728904元。②长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金额9961383元,抵扣税额1693435元。③华诚胜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金额6715056元,抵扣税额1141559元。④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份,金额8011222.53元,抵扣税额1361907.47元。⑤特治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金额1296650元,抵扣税额220430元。⑥德胜伟业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0940元,抵扣税款29059元。还证实上述发票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税务机关认证结果等情况。6、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玉兵于2012年4月4日主动到广水市税务机关说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2年5月4日,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找张某甲了解何玉兵案情时,张某甲于当日下午在其丈夫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在寿山松脂公司工作期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在寿山松脂公司兼职任会计,帮何玉兵做账。我只去过公司一次,公司生产规模不大。每个月交税的数额不等,有交1000元的,也有上万元的,最高交过30000元。8、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广水市陈巷镇方略村医务室工作,村医务室是2011年4月份搬到村小学的一楼,平时主要是我在医务室值班,有时毛某(村会计兼村医生)也值班。我们刚搬来时,寿山松脂公司除何玉兵外,还有二个工人在生产,但生产时间不长,做一天玩十几天。到2011年农历9月中旬,这里的工人都走了。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寿山松脂公司是2004年上半年由广水市陈巷镇政府招商到我方略村小学。2008年至2010年每年给6000元的租金,2011年给了3万元,有房租6000元和割脂工人的资源费,但还没有结账。寿山松脂公司的割脂人数每年都由何玉兵报到村里,村里按每人每年2200元收取资源费。寿山松脂公司每年有三个炼脂工人,2011年只有两个工人。平时没有见过大车来拉货,载重量只有2吨左右的小车来拉过货。10、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寿山松脂有限公司是2004年在我方略村落户,租赁村小学生产、办公。每年租金6000元,2011年房租和割脂人头费交了30000元。寿山松脂公司的割脂工人每年有10人左右,最多有13人,村里按人头每年收取2200元。炼脂工人一般3人,2011年有2人,割脂和炼脂的工人,都是广西人。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晓何玉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些情况。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何玉兵向他人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13、被告人何玉兵的供述和辩解:寿山松脂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某甲保管,如果要开票,我就告诉张某甲开多少、受票单位是谁,张某甲就根据我的要求来开。从2009年开始,姚某找到我给他虚开增值税票,按票额2%的比例给我好处。2009年,我和姚某有少量松香交易,大部分虚开的增值税票是假交易。2010年后基本上没有交易,给姚某开具的增值税票都是虚开。期间,姚某还拿长连公司、华诚胜公司的资料要我虚开增值税票,大概虚开了几千万的增值税票。此外,杨某甲跟我要税票是帮华诚胜公司开的,我就把武汉华连、长连、华诚胜三家公司虚开的税票给杨某甲,然后杨某甲付现金给我。如果是和姚某交易,我就只开武汉华连、长连的税票,每次通过快递给杨某甲寄虚开的税票,都是寄给杨某乙收的。周某甲卖货给其他公司或者从其他公司进货,其他公司不提供增值税票,也找我虚开税票。周某甲和我之间也是按4%的开票费交易的,都通过快递交易。周某甲提供给我的受票单位有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特治公司等。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08年7月受何玉兵的邀请到寿山松脂公司任兼职会计,每个月记一次账,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记账、财务报表、纳税申报都是何玉兵提供给我的数据,按照每个月销项票的税额和应交的税款来推算进项票的金额,制作凭证,这些事都是我在家里完成的。按规定应该有进项票和销项票才能做账,但何玉兵要我不要管,他在事后补进项票。寿山松脂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都是何玉兵提供给我的,开出的货物名称是松香、松节油,记账的进项发票是农产品收购发票,公司所有的账册何玉兵都拿走了。我在寿山松脂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32000元。二、被告人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姚某申请成立华连公司,姚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给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寿山松脂公司为华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金额39581785元,税额6728904元,已全部抵扣税款。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为德胜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金额9536675.04元,税额1621234元。姚某按开票金额的6%收取德胜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鲍某甲的手续费70余万元。被告人姚某在侦查终结前退还涉案资金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华连公司的工商注册等信息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姚某。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华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以及德盛伟业公司接受华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开票份数、金额、税额等情况。3、同案人何玉兵的供述:我开办寿山松脂公司不久就认识了华连公司的老板姚某,我们之间开始均是真实的交易。2009年开始我和姚某还有少量的货物交易,后他问我有没有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经过协商,他按2%给我好处费,之后我们之间基本上没有交易,我给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的2%收取好处费。期间,姚某还拿长连公司、华诚胜公司的资料要我虚开税票。我给这三家公司大概虚开了几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同案人鲍某甲的供述:2007年,我成立德盛伟业公司不久,认识了姚某。2009年底,姚某问我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他按6.5%卖给我增值税专用发票。寿山松脂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从姚某那里买的,数额不大。5、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我丈夫姚某买发票是他与何玉兵谈的,按4个点给的钱,后按4.5个点给钱。我经手有十几次,每次都是何玉兵自己来的,有几次带一个姓马的年轻人,何玉兵说是他的表弟。何玉兵来时就给我和老姚打电话,我就带现金或到银行提现金和他交易,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收到税票后,我和姚某拿税票到税务机关办抵扣。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华连公司的股东有我和我妻子杨某甲,我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初,何玉兵主动打我家的电话,说他是寿山松脂公司的老板,问我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票金额4%收取手续费,我同意了。后来我要妻子与何玉兵联系,每次都是他送票过来,我妻子付现金给他。到2011年,我们交易时间长了,何玉兵就邮寄税票。当年底,何玉兵说税票紧张,将交易手续费增加到4.5%。因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莱特化工市场租了一个门店做生意,在此处做生意必须成立一家公司,这样我就以妻子的名义于2010年注册成立了长连公司,法人代表人是我妻子,还是我一家人在做。我从何玉兵那里买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有4000万元以上。三、被告人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申请成立长连公司,杨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寿山松脂公司为长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为9961383元,税额1693435元,已全部抵扣税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还介绍被告人鲍某乙(华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华诚胜公司业务员)到寿山松脂公司,要何玉兵为华诚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为6715056元,税额1141559元,价税合计7856615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分两次退还涉案资金936900元、68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长连公司工商注册等信息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2、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某甲于2012年6月1日主动将存有47万元的涉案资金银行卡交公安机关,另于2012年9月10日主动将涉案资金50万元交公安机关。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证实:长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为9961383元,税额1693435元,已全部抵扣税款。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华诚胜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为6715056元,用于抵扣税款1141559元。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华连公司和长连公司是我和我丈夫姚某登记注册成立的,主要经营化工原料。我虽是长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都是姚某在经营,我没有管。我们收到税票后,就到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我妹妹杨某乙(华诚胜公司股东)知道我能搞到增值税票,就找我帮忙给华诚胜公司搞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同意了。我联系何玉兵,要他给华诚胜公司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额的4%给他手续费,何玉兵答应了。之后只要杨某乙要,我就跟何玉兵联系。四、被告人鲍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鲍某甲申请成立德胜伟业公司,法人代表人为鲍某甲。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鲍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通过姚某购买华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金额为9536675.04元,税额1621234元,已全部抵扣税款。2011年1月6日,被告人鲍某甲还从姚某手中购买了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为170940元,税额29059元,已全部抵扣税款。本案侦查终结前,被告人鲍某甲退还涉案资金61.07万元,本案审理终结前,退还涉案资金134万元,合计195.0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德胜伟业公司工商注册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鲍某甲。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寿山松脂公司虚开给德胜伟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为170940元,抵扣税额为29059元;华连公司虚开给德胜伟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金额9536675.04元,抵扣税额1621234元。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我到德胜伟业公司任会计,一个月只做一次账。鲍某甲将公司所有的单据交给我做账,包括银行对账单、进货发票、销售发票、费用发票。记得多的进货发票有武汉华连,销售发票多的是江汉油田供应处和盐化工总厂。公司是否有进货、销售的真实交易我不清楚。4、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我和姚某虚开的受票单位有德胜伟业公司、河南巩义耐火材料厂等单位,均是按开票额的6.5%交易。5、被告人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德胜伟业公司成立不久,我就认识了姚某,双方有一些生意来往。2010年初的时候,我从别人那里进货,因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我的进项税,这样我就从姚某那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大概购买了四五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票的6.5%付姚某的费用。被告人鲍某乙、杨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鲍某乙(华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华诚胜公司业务员)通过杨某甲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购买寿山松脂公司为华诚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为6715056元,税额1141559元,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70份,抵扣税款1083381.24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乙退还涉案资金23.3万元,被告人杨某乙退还涉案资金30万元,被告人鲍某乙、杨某乙共同退还涉案资金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华诚胜公司工商注册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鲍某乙。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寿山松脂公司虚开给华诚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金额6715056元,税额1141559元。3、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乙于2012年5月30日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武汉临时办公点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杨某乙于2012年6月29日主动将涉案资金30万元交公安机关的事实。4、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我妹妹杨某乙知道我能搞到增值税票,就找我帮忙给华诚胜公司搞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同意了。我联系何玉兵,要他给华诚胜公司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额的4%给他手续费,何玉兵答应了。之后只要杨某乙要,我就跟何玉兵联系。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武汉化工市场存在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我知道我姐姐杨某甲和姐夫姚某做化工生意大,我就找姐姐能否弄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她联系湖北广水的何玉兵,谈好按4%付费用。通常都是我需要多少就联系我姐姐,我姐姐再与何玉兵联系,他将税票邮寄给我,我再付款。鲍某乙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这个事。6、被告人鲍某乙的供述:杨某乙通过她姐姐从广水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公司的人都知道。因宜昌大川水处理公司找我们要票,而又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通过这样操作,我们虚开税票可以按1%提成,所得的利润公司的股东均分了。我们公司大概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600多万元。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熊莉华(另案处理)在任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及特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减少公司税负,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的介绍,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让寿山松脂公司为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为8011222.53元,税额1361907.47元,价税合计9373130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3月21日,让寿山松脂公司为特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6649.56元,税额220430.44元,价税合计1517080元。熊莉华按开票金额的5%付给手续费,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分别从开票金额中提取0.5%的手续费55000元,下余4%的手续费支付给被告人何玉兵。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金桥化工经营部出售12吨松香给武汉成光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成某(另案处理),因武汉市硚口区金桥化工经营部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周某甲遂联系寿山松脂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兵为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80元。周某甲对武汉成光化工有限公司按开票金额的4.5%收取好处费,付给何玉兵4%的好处费,周某甲收取好处费1169元。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33965.12元。2014年6月4日,周某甲的家属将抵扣税款33965.12元退交广水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21日,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为减少公司税负,该公司业务员汪某丙便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周某甲介绍,让何玉兵为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50050元,汪某丙按开票金额4.5%支付周某甲手续费15700元,周某甲收取手续费1700元,其余手续费付给何玉兵。该虚开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0861.95元。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84827.07元。2014年1月14日,武汉市税务机关已对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50861.95元予以追缴。20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分别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公安分局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终结前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资金60.68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在案件审理终结前退赃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咨询报告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及特治公司工商注册等基本情况,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熊莉华。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为8011222.53元,税额1361907.47元,价税合计9373130元;特冶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6649.56元,税额220430.44元,价税合计1517080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卷复印件一套、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寿山松脂公司虚开给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99188.10元,税额50861.90元,价税合计350050元,税款均已抵扣。4、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周某乙于2012年7月9日在其哥哥周世平陪同下,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业务副经理,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与寿山松脂公司无真实的货物交易。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到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接受寿山松脂公司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税务机关查处后,才知道是汪某丙购买的,已交了罚款。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汪某丙交给其到税务机关认证,后交给会计叶某做账并在网上申报抵扣税款。8、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从周某甲处购买了12吨松香,周某甲给了我2份寿山松脂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能抵扣税款,我将票交给会计到税务局验证是真票。9、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税务机关调查时,才知道公司业务员汪某丙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交了税款和缴纳罚款。10、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找周某甲购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5%付给周某甲费用计15700元。11、同案人何玉兵的供述:周某甲在武汉市舵落口化工市场有个门店,他卖货或进货如果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找我。我们之间约定4%的开票费交易,时间、单位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他将开票资料发短信告知我,我告知张某甲办理,周某甲收到票后打款给我。12、同案人熊莉华的供述:我以前就认识周某乙,他在武汉市舵落口化工市场做生意。2009年的时候,周某乙找到我说他手里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要按5.5%卖给我,我当时答应了。因我公司平时购进一些小厂货物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轻公司税负,就购买周某乙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到我把公司转给别人后,就没有找周某乙要票了。1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我在做化工生意时认识了周某甲和熊莉华。2009年8月份,熊莉华问我能不能帮忙搞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答应帮忙。后来和周某甲在一起时,听到周某甲说能搞到发票。我就问熊莉华要不要,熊莉华说要。我就与周某甲谈价格,按4.5%给周某甲手续费,我给熊莉华是5%,我中间赚0.5%的费用。一直到2011年熊莉华把公司转给别人后,我才没有做了。1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我是2007年认识广水的何玉兵,他是做松脂的,我们每年做几笔生意。2010年10月的一天,做化工生意的周某乙问我认识的人能不能开税票,我打电话问何玉兵,何玉兵说能开,按4%提成。我对周某乙说能开,要按4.5%提成。过了几天,周某乙将受票方汉川高能耐火器材公司的信息告诉我,我发给何玉兵开票。只要周某乙要票,我就按这种方式给他开票。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没有真实交易。2010年上半年,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老总找我开票,我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联系何玉兵,给湖北天辉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人何玉兵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何玉兵非法牟利3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133万元税款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何玉兵在大量虚开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寿山松脂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其为填平公司账目,采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方式增加公司进项税额,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增值税133万元。由于寿山松脂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期间并无纳税义务,其缴纳的133万元税款实际是何玉兵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他人好处费的目的而投入的犯罪成本,不应从其非法牟利的300万元中扣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何玉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自然人犯罪,而是履行职务的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为:寿山松脂公司自2008年起基本停止生产经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何玉兵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非法牟利为主要活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不具备核算增值税数额的专业资质,其制作的统计表和数据表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及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不涉及需要有关机构作出认证结论的专业问题,且姚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出具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均不持异议,统计表和数据表载明姚某虚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对国家的税收损失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核定国家税收损失是以各被告人实际抵扣的税款来计算的,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问题,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华连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姚某个人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姚某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违法所得也由其个人收取,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姚某是被公安机关在湖北恩施抓捕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何玉兵、姚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兵、姚某均未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材料,也未发现有具体的立功事实存在,其辩护人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兵、姚某、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分别采取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玉兵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玉兵在案发后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何玉兵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及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作为寿山松脂公司会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还赃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鲍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还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国家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鲍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介绍成某、汪某丙购买何玉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挽回了其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鲍某甲、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亲友规劝下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乙到案后主动退脏,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周某甲、周建军、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罪的危险程度等因素,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可对七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的一切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玉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被告人何玉兵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追缴被告人姚某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51076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693435元。四、被告人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被告人鲍某甲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650293元。五、被告人鲍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追缴被告人鲍某乙、杨某乙共同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083381.24元。七、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6169元。八、被告人周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被告人周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九、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元。上诉人何玉兵上诉称:1、上诉人归案后检举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鲍某甲与姚某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并在看守所辨认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已缴纳的133万元税款,应从非法所得的300万元中予以扣除。4、上诉人犯罪属于单位犯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雷承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何玉兵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一审未认定单位犯罪及缴纳133万元税款没有从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何玉兵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对上诉人何玉兵适用缓刑。上诉人姚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和非法所得数额,仅仅是简单的相加而得出的数额,造成抵扣税款数额的重复计算。2、其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认定属个人犯罪错误。3、其从始至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上诉人已依法减轻和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玉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玉兵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经查,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何玉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还主动揭发检举了姚某、杨某、鲍某、周某等多人的犯罪行为,并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致该案顺利侦破。上诉人何玉兵通过向姚某、杨某、鲍某、周某等多人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其与姚某、杨某、鲍某、周某等多人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其交代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才构成立功的条件,故上诉人何玉兵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大立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玉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向税务机关缴纳133万元税款应从非法牟利中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玉兵在寿山松脂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达到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采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方式增加公司进项税额,并缴纳销项应纳的增值税133万元。该缴纳的133万元税款是上诉人何玉兵为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填平公司账目,已从其非法牟利的款项中付出,而未实际占有,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或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所涉公司在设立后,利用公司(单位)作为实施犯罪的掩护,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将犯罪所得的收益如抵扣的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的手续费等均由相关被告人个人所得,并未为公司(单位)谋取利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故该项上诉不能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抵扣税款数额和非法所得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华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6份,金额39581785元,税额672890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德胜伟业公司接受华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金额9536675.04元,税额1621234元。认定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证实寿山松脂公司开具给华连公司、华连公司开具给德胜伟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方税号、购方税号、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认证结果及份数等内容;还有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证实华连公司接受寿山松脂公司以及德胜伟业公司接受华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统计表相印证。且同案人寿山松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兵、德胜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甲、华连公司股东杨某甲也供述为他人虚开、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开票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上诉人姚某的供述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接受虚开和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数额和非法所得数额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玉兵、姚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分别为他人虚开、让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何玉兵、姚某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考虑,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何玉兵、姚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鲍某甲、鲍某乙、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