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与福州三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福州三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昌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三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卫东,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三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委托代理人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10户外全彩模组,数量2110片,单价210元,合计4431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按约交货,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欠203380.5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03380.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货款总金额443100元的日千分之一);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目前其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欠被告66483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10户外全彩模组,数量2110片,单价210元,合计4431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12月6日按约交货,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33680.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20300元,至今尚欠203380.5元。另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欠款一栏”未写明金额,而在“原告欠被告一栏”写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被告66483元(备注:预收账款)。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作说明证实询证函的意思是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33680.5元。但是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备注一栏已写明66483元系预付款,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证实询证函的意思是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上可以证实自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之后,被告仅还两笔货款计30300元,由此证实原告所称的询证函上66483元系原告欠被告66483元的发票未开具,并非欠被告货款,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欠被告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扣除被告还款30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3680.5元,被告应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三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380.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43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福日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灵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