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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与曾文勇、王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曾文勇,王瑞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瑞琼,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经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国通,住址同上。原告:张国顺,住址同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文勇,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王瑞波,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诉被告曾文勇、王瑞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勇、王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共同诉称:2011年9月15日,张社财(系原告陈瑞琼的丈夫、原告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的父亲)将其享有的增城市派潭镇玉枕村上围涨肚山林木承包权转让给被告曾文勇,并与被告曾文勇签订了《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双方签订的《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约定:被告曾文勇欠张某转让上围涨肚山林木款总额800000元,被告曾文勇于签订《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当日支付张某120000元,剩下余额分期付款:其中1、2011年9月27日支付130000元;2、2011年10月27日支付20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支付350000元。如被告曾文勇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林地转让款,须按所欠林木的每日3%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并停止增城市派潭镇玉枕村上围涨肚山场工作,至付清款项才能开工。被告王瑞波作为担保人在《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见证人何某、朱某、张经生等人也签了名。被告曾文勇在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向张某支付了林木转让款480000元,至今仍拖欠2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张某因意外去世,四原告作为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被告曾文勇欠张某的山林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被告王瑞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文勇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瑞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曾文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1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8月1日);被告王瑞波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曾文勇、王瑞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陈瑞琼系张某的妻子,原告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系张某的儿子。原告持有一份《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内容为:“兹因曾文勇欠张某转让上围涨肚山林木款总额捌拾万元(¥800000元),现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余额分期付款:1、2011年9月27日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2、2011年10月27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3、2011年12月31日付清余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一、如果曾文勇违约,须付违约金每天百分之3。二、违约停止涨肚山场停工,付清款项才开工。借款人与担保人愿意共同对债务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立此为据。”被告曾文勇、王瑞波分别作为欠款人、担保人签名,另有见证人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曾文勇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张某,尚欠2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由于张某已死亡,原告陈瑞琼作为张某的妻子,原告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作为张某的儿子,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张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从张某死亡时开始继承张某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供的《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载明了被告曾文勇欠张某林木转让款80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如果被告曾文勇违约,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瑞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文勇、王瑞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原告自认被告曾文勇尚欠20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勇支付林木转让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违约金应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天3%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低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波作为担保人在《上围涨肚山林木转让欠条》签名,且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瑞波对被告曾文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勇、王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勇向原告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支付林木转让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文勇向原告陈瑞琼、张经生、张国通、张国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王瑞波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曾文勇、王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芳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