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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吴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吴杰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贺洋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郝昌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杰民。原告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置业公司”)与被告吴杰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华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面积为1440平方米的3号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付房租。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杰民支付租金5万元,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调直机1台、拉丝机2台、切断机1台行使留置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杰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汇华置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杰达钢筋加工厂(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厂房面积、年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在出租方签字盖章,张元龙在出租方委托代表处签署姓名、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杰民在承租方法人代表及委托代表处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生产发展需要乙方决定租赁甲方3号标准厂房底层拾间厂房,作加工钢筋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租用厂房面积为:1440平方米2:年租金:拾万元(100000.00元),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一年)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缴甲方押金:贰万元(20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押金后六天内整理好厂房(接通电原,水原,托宽东大门),电表、水表由乙方购买。乙方进厂之日,必须交足上半年租金伍万元(50000.00元,不含税),满六个月交下半年租金:伍万元(50000.00元)如要开票,费用由乙方负责……8: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9: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9月6日,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向被告吴杰民发函一份,载明:“吴杰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杰达钢筋加工厂):贵方和我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我司三号《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贵方应缴纳押金2万元;进厂之日交足上半年房租5万元;但贵方在合同签订后仅缴纳押金1万元,其他费用(押金1万元、上半年房租5万元)自进厂至今4个多月分文未交。此期间我司已数次通过电话、短信及当面交涉,贵方虽口头承诺,但事后均未能按约交付押金及租金,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维护公司权益,现来函通知贵方:1、在接函后10内速汇付或派人来我司缴纳押金1万元,上半年房租5万元;2、如预期我司将视为贵方无诚信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租赁标的物将另行招租;如有异议,请派人来我司进行协商。否则,我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望双方合伙愉快。特此函告!”2011年9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杰达钢筋加工厂向原告的委托代表张元龙回函一份,载明:“张元龙(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办事处):贵方和我厂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三号《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因贵方不能保障我厂的财产安全,故取消本次合同(至九月底结束)。我厂于8月份存放在三号车间的钢材(206吨),在没有我方负责人授权下而被拿一事,我厂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本厂的合法权益。(钢材进厂有本厂工作人员签收)特此函告!”2011年10月9日,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杰达钢筋加工厂(吴杰民)再次发函一份,载明:“贵方2011年9月29日来函已收悉,对于租赁合同租赁至9月底本公司同意终止合同。故望贵方于2011年10月20日前来本公司结清房租及相关费用,并将留存在本公司的二台设备拖回。如逾期本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一切后果自负。望合作愉快!特此函告”。2011年12月16日,原告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杰达钢筋加工厂(吴杰民)再次发加急函一份,载明:“自贵方2011年9月29日回复函件,至今已三个多月时间,仍不前来结账,设备占用我公司三号厂房8个月不处理,现特发此加急函,望贵方在2011年12月底前前来结清房租、押金,并将设备拖走,否则我公司将设备变价处理抵算5月-12月份的房租和押金。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贵方自负,再次希望双方合作愉快特此函告”。2011年12月20日,杰达钢筋加工厂的法人吴杰民向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张元龙)回函一份,载明:“自贵方在我厂无人在场,也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而私自把我厂存放在三号车间及外面场地的钢材给涉嫌欺诈的人员拖走。给我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厂将保留起诉的权利。因此案还在处理之中,所以于贵方的房租及其他的事宜,等案件的结果才能解决。望请谅解!谢谢!”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租金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杰达钢筋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吴杰民。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汇华置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冻结被告吴杰民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等额财产,并于2015年3月9日对位于原告汇华置公司厂房内的被告吴杰民所有的调直机一台、拉丝机两台、切断机一台进行了查封。2015年3月4日,原告汇华置业公司因以向本院申请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厂房内的调直机1台、拉丝机2台、切断机1台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杰民支付租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吴杰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三份、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函两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汇华置业公司与被告吴杰民个体经营的常州市武进杰达钢筋加工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即3号标准厂房底层拾间(面积为144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需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进厂之日,交纳上半年租金5万元,被告吴杰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现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厂房,但仅缴纳了1万元押金给原告,其他费用未能履行,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函件往来,可确认双方已经一致同意于2011年9月底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杰民支付租金4万元(被告缴纳的1万元押金予以抵扣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汇华置业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吴杰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