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陆村。法定代表人:叶万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4、799、809号(13-22)(13-23)(13-27)(13-28)。代表人:刘荣娟。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大药房)为与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畅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明大药房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明大药房以被告畅购公司未按《企业商户加盟合同》约定支付交易款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132.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49.86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5.6%,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另退还原告pos机押金16000元。被告畅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商户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商户联盟体系,接受被告发行的畅购消费卡作为在原告营业网点消费的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为持卡消费额的0.6%;被告提供三十一台pos机安装到原告的各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原告应将pos机归还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pos机上传的交易数据后,按本协议规定比例扣除交易服务费,余款按双方约定账期划入原告指定合法有效账户,原告的合法有效账户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山支行,账号为57×××02;被告向原告划拨交易金额的周期为每周一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的交易服务费后,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交易款项(从原告第一次上传交易数据当日算起);原告须支付设备押金,一台pos机押金为500元,合计155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该押金;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pos机押金16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各门店的畅购卡刷卡消费金额共计32326.72元,扣除服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交易款项32132.76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pos机押金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商户加盟合同》一份、畅购卡刷卡消费单据110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四明大药房与被告畅购公司签订的《企业商户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交易款项32132.76元,尚欠原告pos机押金16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交易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2132.76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款项32132.76元、pos机押金16000元,并支付以32132.76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