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某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郯城县杨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丁某甲,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郯城县杨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村主任。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某某村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杨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某某村委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2年至2013年又向原告借款56080.69元,以上借款共计67080.69元,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该欠款经杨集工作区领导、村党员及群众代表签字确认,村委财务入账,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080.69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原任某某村委党支部书记,2011年至2013年被告某某村委共向其借款共计67080.69元用于村务开支,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书写了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另注明:借款经党员及群众代表审议,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被告在证明上面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杨集工作区书记梁君、挂职书记于清州、村委委员陈红,会计李亚及党员丁洪常、徐止德、刘夫全等人签字确认。另查明,该证明上面显示的出具借款证明时间“10月19日”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主张按照时任杨集工作区书记梁君在借款证明上面签字的时间2014年6月1日来确定借款时间并以此来主张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因村务开支于2011年至2013年共向原告丁某甲借款67080.69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7080.69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证明出具的时间2014年10月19日中的10月19日系原告书写,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按照时任杨集工作区书记梁君在借款证明上面签字的时间来确定借款时间并以此来主张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甲借款67080.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