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洪帅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黑刑执字第248号罪犯杨洪帅,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中专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帅犯抢劫、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517.60元。杨洪帅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黑刑二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杨洪帅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杨洪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帅犯抢劫、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洪帅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杨洪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洪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