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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吴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11年3月1日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定的抚养费标准已远远不够,且自2011年1月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的教育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吴某辩称,其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目前在家带孩子,既无工作,又无其它收入,故没有经济能力满足原告的请求,愿在原有基础上增加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俞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3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俞某乙抚养,被告吴某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又查明,被告吴某已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乙与被告吴某在2011年调解时确定的生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60元,教育费、医疗费仍按原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2015年3月始至原告俞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60元。给付办法: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2015年3至6月的生活费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