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王某、蔡某某(另案处理),两次携带作案工具,共同盗走施工中的高压电力电缆共304米,价值9847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同时均辩称所盗取的电缆线的长度没有304米,价值也未达到984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王某、蔡某某(案发时属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部面包车,携带“铁葫芦”、铁钩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建省云霄县云霄坂云线(省道)孙坑村路段的“10KV下河II线”59号电杆和60号电杆之间的地下管道内,盗走YJV22-3X240高压电力电缆线130米。次日,陈某某、王某及蔡某某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窜至云霄县下河乡新坡村路段坂云线的地下管道内,盗走YJV22-3X50高压电力电缆174米。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高压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98470元。另查明,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9000元,王某分得赃款2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他所在的福建中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在云霄坂云线(省道)孙坑村路段的“10KV下河Ⅱ线”59号电杆和60号电杆之间的地下管道以及下河乡新坡村路段的地下管道分别铺设电缆线。2012年8月30日,施工队发现已铺设完成准备投入运营的YJV22-3×240高压电缆130m、YJV-3×50高压电缆174m被盗。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在云霄寻找可以盗窃的电缆线,后陈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由陈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他们先后到下河乡孙坑村和新坡村附近,用“铁葫芦”、铁钩、锯子等作案工具盗窃电缆线。他们先打开井盖,后用锯子将电缆线锯断,再用“铁葫芦”将电缆线拉出,就这样反复拉、锯电缆线,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用面包车拉到附近的山上烧掉电缆线的外皮,将电缆线拉到厦门卖掉。事后陈某某分给他10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5年7月10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国网福建云霄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11年两个农网工程(“下河∏线工程”、“下河乡新坡村配备工程”)由福建中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8月30日,福建中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发现已铺设完成准备投运的YJV22-3×240高压电缆130m、YJV-3×50高压电缆174m被盗。并附有两张云霄县供电公司领料计划单、一张购买电缆的发票复印件。5、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4)第0250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的YJV22-3×240高压电缆、YJV-3×50高压电缆价格为98470元。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刑鉴DNA字(2014)50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20120830云霄下河新坡电缆被盗现场烟蒂为蔡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95*10ˇ18倍。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16时许,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蔡某某的供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现场。蔡某某先后在孙坑村和新坡村附近路边,指认他们盗窃的两处现场,供述案发当时的作案经过。并附上现场辨认照片六张。2014年8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经办民警先后到下河乡新坡村村口及下河乡孙坑村的三角点(坂云线),指认他们二次盗窃电缆线的地点及盗窃后两次燃烧电缆线外皮的位置。附现场辨认照片八张。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经办民警先后到下河乡新坡村村口及下河乡孙坑村的三角点(坂云线),指认他们二次盗窃电缆线的地点、确认井盖口的距离,以及盗窃后两次燃烧电缆线外皮的位置。附现场辨认照片六张。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一)位于云霄县坂云线下河乡孙坑路段的公路旁,从南向北分别是59号电线杆和60号电线杆,两根线杆相聚130米。在59号电线杆的北面和60号电线杆的南面各有一个井盖,两个井盖之间的电缆线被盗,约130米长,电线的型号是YJV22-3×240。位于60号电线杆下的井盖内有电缆线外壳被剥掉的塑料,经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已发生变动。(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和照片8张)中心现场二位于下河乡新坡村路段北侧的路旁,在现场两个井盖相距174米,位于东侧和西侧井盖的三相的电缆线被盗174米,电缆线型号是10KV三相50mm2高压电缆线。该电缆线是前往现场西北方向坡村村道旁的200KV变压器,之间有两个井盖,经勘查未发现有价值线索。在现场东北方向小树林发现有三个烟蒂。一捆手套,在小树林发现有拖拉电线的痕迹。(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和照片11张)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09年5月16日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1年8月13日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12、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在侦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盗窃案过程中,陈某某、王某均未在笔录中交代到云霄县辖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他和“建明”,说找到两处可以盗窃电缆的地方,后陈某某载着他们前往蔡某某的老家,在一处上下坡的路段左边发现两个电线杆,他们打开井盖,将电缆线锯断后,用“铁葫芦”将电缆线抽出、锯断。在蔡某某老家后面的水渠边上的果园将电缆线外皮烧掉,由陈某某拉到厦门卖掉。他分得1000元。第二天晚上,他们又赶到云霄县城往蔡某某老家方向的村口附近,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处的电缆线盗窃,这一次陈某某分给他1000元。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的一天,他联系王某、“建明”及蔡某某,在蔡某某老家附近一处上下坡的路段左边的两个电线杆间,他与蔡某某分别打开两个井盖,将一头的电缆线锯断后,在另一头用“铁葫芦”将电缆线抽出锯断。后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由他拉到厦门卖掉,分给其他人各1000元,剩下的钱归他所有。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到云霄往蔡某某老家方向的村口附近,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处的电缆线盗窃,这一次他分给其他人各1000元。两次在云霄所盗的电缆线烧完后都是他拉到厦门同安去卖,共卖得14000多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们所盗取的电缆线的长度与他们实际盗取的长度不符,且电缆线的价值没有达到98470元。经查,涉案电缆线的长度是根据两被告人及其共同参与人现场指认的位置确定的,侦查机关再根据被告人确认的作案地点实地进行勘验,证实被告人所盗取的电缆线的长度分别为130米和174米,且该长度与施工单位从云霄县供电公司领料计划单、购买电缆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认定的案值是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市场法、根据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与他人分工合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847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陈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责令两被告人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陈某某、王某均属流窜作案,纠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某某、王某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责令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