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永欣与孙随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欣,孙随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80号原告:李永欣,男,1988年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哈百泉镇。被告:孙随桃,女,1990年12月2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下落不明。原告李永欣诉被告孙随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欣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随桃未答辩。原告李永欣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乌苏市哈百泉镇吉红开发农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永欣与被告孙随桃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被告孙随桃于2014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4年4月17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且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也未同居、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永欣与被告孙随桃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审 判 长  刘文涛审 判 员  张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俊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玲2 关注微信公众号“”